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4782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老邮局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6118336K。
法定代表人:汪永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华,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瓮安县雍阳街道河滨社区第二综合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55650069287。
负责人: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男,1986年9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登亮,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佳霖公司)与被告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华、陈友泉与被告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秦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70764.86元及逾期利息2379794.66元(利息以4531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1270764.8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以上金额暂合计:13650559.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瓮安汽贸城11oKV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1月11日,原告被确认为“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迁改工程项目施该合同专用条款第8.2工程付款方法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审定金额金额的95%,剩余审定金额的5%为质保金”,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4.5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机、材进场施工。2019年8月8日,被告组织贵州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全部正常通电运行使用。2021年4月21日,瓮安县财政局委托的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会安汽贸城11okV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其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5080764.86元,原、被告等相关单位均对其审定金额盖章予以了确认。随后,因被告仅拨付381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瓮安县住建局辩称,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20日经评审后,我局于2021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对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复审,要求原告对复审审查予以配合,因此,就本项目竣工后的工程款目前尚有争议,原告起诉的11270764.86元的工程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于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拨付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及垫付款的请示》、律师函、快递单、贵州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及被告举证的《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复审的函》,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举证的《关于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复审的复函》及快递单,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快递单对应的邮寄材料名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更名。2017年1月,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于同年1月12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瓮安县住建局签订了《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架空送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本体工程及旧线路的拆除),不含设计费、监理费、塔基征地、线路青苗补偿、林木砍伐补偿、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项目管理费等费用;工期为300天,2017年1月15日计划开工,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0837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471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和承包人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该合同第二节为通用合同条款,该部分合同内容对部分合同关键字词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中关于工程付款方法明确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审定金额的95%,剩余审定金额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经三方认可后退还100%质量保证金,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按相关规定执行并满足发包人要求,竣工验收资料的费用支付方式为承包人自行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签订前述合同后,被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8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瓮安县住建局使用。2021年4月21日,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报告中由瓮安县住建局、贵州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5080764.86元。
另查明:被告瓮安县住建局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共计四次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81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付款510000元、2018年2月13日2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800000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四川佳霖公司向被告瓮安县住建局邮寄了《关于拨付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及垫付款的请示》,要求原告按照工程审定总金额15080764.86元支付尚欠工程款11270764.86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经研究决定对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复审,希望原告配合复审审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3650560元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2725财保225号民事裁定,原告因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汽贸城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了两年有余,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经合法程序决算审核审定后的工程总价款15080764.8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8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270764.86元(含5%质保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将付款方式明确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审定金额的95%,原告现依照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并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了工程款2510000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前支付了工程款38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院酌定被告瓮安县住建局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以4531850元(14083700元×50%-2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270764.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因案涉工程进入复审阶段,被告应当的支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的主张。因双方前期已经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决算审核,并对工程款审定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依照双方决算审核通过的总价款要求支付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应当启动复审程序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限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二十七万零七百六十四元八角六分(1127076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以4531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270764.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51元,由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4712元,由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保全费5000元,由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雷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