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3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老邮局**,统一信用代码:91511681686118336K。
法定代表人:汪永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青华,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晨,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华、杨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430号之一民事裁定(注;一审将2601误写为2632),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显然错误,因为上诉人诉请并不是否认六盘水市中院认定的事实也不是推翻其判决结果,这与生效判决并不矛盾也不冲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水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委托代理关系系事实错误,已予以纠正,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青华之间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与实际施工人罗康良签订的外部合同,并没有表示免除被上诉人杨青华在内部关系中的责任,生效的两审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青华是否应向案外人罗康良支付工程款,而并未涉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关系具体定性,也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青华之间内部责任划分具体释明,上诉人有权通过内部责任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根据《承诺书》、《结算》的责任约定,向被上诉人要回本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审理。一审法院审理重点错误。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在被上诉人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其履行自身做出的承诺,而并非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因为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何种关系,被上诉人应根据内部责任约定,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现上诉人已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杨青华支付的工程款代为支付给案外人罗康良,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内部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人民法院对此纠纷裁定驳回起诉,将导致被上诉人多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414097元没有合法司法途径救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得到保障。
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杨青华、杨晨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4140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诉请实质上是否认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结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罗康良起诉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青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23日,佳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华持“佳霖公司六盘水项目部”公章与案外人罗康良签订《水城县营盘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劳务)合伙协议》,合同约定罗康良承包工程为:施工图纸及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变电建筑、安装及调式工程。合同签订后,罗康良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罗康良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2174097元,罗康良共计收到工程款1760000元,尚欠4144097元未支付。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佳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康良工程款414097元。二、驳回罗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佳霖公司不服(2020)黔02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杨青华系佳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青华与罗康良签订合同时持有佳霖公司项目部印章,且佳霖公司接受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陈述案涉工程完工杨青华报送结算资料时知道杨青华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因工程进入审计环节故未提出异议也未报案,佳霖公司对杨青华使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持默认态度;佳霖公司陈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杨青华的上诉理由,系其与杨青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义务。据此,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佳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认定佳霖公司与杨青华、杨晨系挂靠关系,亦未有判决佳霖公司与杨青华、杨晨对尚欠罗康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前述规定看,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重复起诉。案外人罗康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青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案外人罗康良请求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青华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杨青华使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罗康良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由,判决由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案外人罗康良的工程款。贵州省六盘水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是案外实际施工人罗康良与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青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引发的诉讼。而本案,是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后,基于内部法律关系,依据《承诺书》、《结算》等证据,向杨青华、杨晨追偿而引发的纠纷,审理的是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杨青华、杨晨的内部追偿诉讼。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也认为“佳霖公司陈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杨青华的上诉理由,系其与杨青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义务”,对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青华属于内部关系作出了认定。本案不存在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有明显区别,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青华、杨晨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需实体审理予以解决,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诉请实质上是否认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结果,该认定不当,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430号之一(注;一审将2601误写为2632)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凯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陆小平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章 杰
书 记 员 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