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2311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老邮局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6118336K。
法定代表人:汪永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金,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
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佳霖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佳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佳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841.90元(已扣除电费周转金5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048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2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后便未再到岗,经负责人卢全金多次沟通,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和结算工资,亦未交回电费单、工作电话卡(0719590****)和500元电费周转金。被告**2022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31日作出竹劳人仲裁字﹝202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6、7月份工资合计5341.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85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以合同不合理为由多次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故意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广安佳霖公司离职后没有给我发放2022年6、7月份工资合计5341.90元,我收取的电费周转金500元同意从中冲减,原告还应支付我工资4841.90元,我可以当庭把电费单和工作电话卡还给原告。因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10485元。我认可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资4841.9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04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12月4日入职原告广安佳霖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到竹山县庸都供电服务站负责用电检查、隐患排查、客户走访、电费催收及供电服务站安排的其他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月,后经调整实际工资为3495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4月25日,原告在会议中要求被告在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嗣后一直未按要求提供材料。同年6月9日,原告会议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并变更工资构成,被告知晓工资构成中有500元电费清零周转金,如电费催收未清零,则无此项工资,同年6月14日被告以此合同内容不合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22日离职,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2022年5月份以前的工资已结清,原告未支付被告2022年6月份工资2997.25元、7月份工资2344.65元,合计5341.90元。同年8月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31日作出竹劳人仲裁字﹝2022﹞36号仲裁裁决,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6、7月份工资合计5341.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85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在扣除500元电费周转金后支付被告2022年6、7月份工资合计4841.90元,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485元,被告交还电费单、工作电话卡等。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当庭向原告交还电费单、工作电话卡,原告予以接收,双方在是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为由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双倍工资10485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扣除500元电费周转金后支付被告2022年6、7月份工资合计484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佳霖公司是否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485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本院审理、裁判的重点所在。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上班后,原告于2022年4月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合同部分内容不合理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方,原告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支付被告自2022年1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85元。双方均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22年6、7月份工资合计5341.90元,在扣除500元电费周转金后支付被告工资合计4841.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85元,2022年6、7月份工资合计4841.90元,共计15326.9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云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