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02民初8937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省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邮电局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12月18日,汉族,***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霖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佳霖建工公司承建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附属工程(水工部分)、钢坝工程,并由被告***具体实施,二被告聘请原告为该工程现场具体管理人员。2013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按月薪12000元计算工资,截止2017年5月1日共计480000元。2017年4月1日后按年薪20万元/年至该项目竣工结束。2017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书立下欠工资73万元的欠条。被告佳霖建工公司的前身为四川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了体育馆、游泳馆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121万元未付,2021年2月9日被告佳霖建工公司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现二被告下差原告工资116万元。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欠工资11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霖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16万元工资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针对原告主张的48万元金额的问题,原告事实上到案涉项目工作的时间是2016年初并非2013年5月。二、原告主张的48万元的工资构成是从2013年5月到2017年5月共计48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当时聘用人**主张过工资的权利,如果就原告所述长达四年的时间没有向**主张过工资,以及**和***也没有任何支付过工资的凭证,这点与事实和逻辑不符。三、原告称依据2017年5月1日与聘用人**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了在原聘用人为**期间欠付原告48万元工资,当时被告佳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找到佳霖公司巴中分公司强烈要求增加原告工作期间并没有的费用,也就是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费用,并且以如果不签订该份协议确认原**欠付原告48万元工资,就不为该项目从2017年5月1日后协助公司制作结算材料,本项目从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1日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停工的时间明确的至少长达26个月的时间,从原告主张的48万元工资来看,从2013年至2017年四年的时间,停工了26个月的时间,以原告12000元的工资为标准,也不可能有48万元。四、在2017年4月由于业主单位巴中长林瑞公司、教育局已经明确发出了相关通知和函件,要求该项目停工不再继续施工,后续一系列的遗留问题需要被告公司上报,在此期间需要原告的协助,所以签订了协议,协议时间是2017年至项目结算送审日止,项目送审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佳霖公司在上签字**的主观意识是为了处理该项目前期的遗留问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作为48万元的见证人,并且同时对佳霖公司全面接手该项目,2017年5月之后聘用了原告进行协助,工资约定的是月工资12000元,2017年5月之后原告为佳霖公司提供了协助工作,我方不持否认态度,这点原告及其他项目工作人员作为债权人2017年6月向相关部门提交的要求项目继续施工的材料中能够证明。六、关于除48万元之外的问题,从2017年5月之后的工资原告和***以及佳霖公司确认了工资标准是月工资12000元,算至2018年5月,一年的时间也不可能有73万元。七、该项目2013年9月10日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前期负责项目施工是**,由于**自身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承担起该项目的建设,于2016年12月15日就离开了该工地全面撤场,由于该项目断断续续施工,成为了不良项目,被告佳霖公司为了处理该项目的遗留问题,以及推进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在2017年4月24日任***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日******公司出具了**,**愿意接手该项目组织施工,并且愿意承担前期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欠付的费用,***愿意承担费用支付前提是该项目能够继续施工下去,***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后,***没有资金推动该项目,加之甲方和业主单位发了通知停止该项目,***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并表明自己不再接手这个烂摊子,也不再对**之前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任何责任,这点有原告向相关部门作出的说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分两个时间节点,2017年5月1日被告佳霖公司接手该项目后,原告***公司处理该项目善后事宜以及遗留问题提供的工作,佳霖公司是向原告支付了对价的工资,并且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还以116万元***公司主张工资。原告主张116万元的理由是除48万元之外还有73万元,该73万元是***在2017年5月底全面退出该项目工程后于2021年1月23日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且欠条内容载明的是欠付***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加20万元的年薪奖金共计80万元,在减去已支付的7万元工资,这就是73万元的组成。被告佳霖公司认为公司接手了该项目,***退出了该项目,仍然向原告出具73万元的欠条,佳霖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和***串通损害佳霖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佳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大部分意见都赞***公司的意见。不同的是***没有与原告恶意串通,其中48万元产生的前提是需要原告提供施工等一系列资料而胁迫出具的48万元欠条。80万元欠条实际上现在经查账只是12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8日,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佳霖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两馆’体育馆、游泳馆附属工程(水工部分)”承包给被告佳霖建工公司。2014年6月9日,被告佳霖建工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聘用案外人**、***为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工程附属——***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按1%上缴管理费给公司,所有权归项目负责人,本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和税费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被告***及案外人**、***在《项目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及案外人**备注“右岸”,案外人***备注“左岸”。
2013年5月23日,原告受**、被告***聘用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底**退出该项目,2017年4月被告***被任命为该工程(右岸)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下余未完工程由我***单独完成施工,我对该项目利润及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完全负责。
2017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工程现场具体管理人员并负责协助项目资料人员完善施工过程的所有资料,工资待遇按月薪计算12000元/月,聘用期限至该工程全面竣工结束(以后期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送审日期)为聘用终止日期,***人**欠乙方工资(时间2013年5月23日—2017年4月)总欠额为肆拾捌万元,乙方前期工资结额通过四川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聘用方已核属实,四川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聘用方***签盖认可,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则由四川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为支付乙方全部工资后,中止聘用合同。原告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佳霖建工公司在合同甲方下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体育馆附属工程管理工资费用(2013年5月—2017年4月)共计48万元整。
2017年5月,因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函告被告佳霖建工公司:锁定工程现状,全面清理已完工程投资和实物工程量,并进行移交,按上述要求,予以配合清算。被告佳霖建工公司请求延期进行清算无果后该项目全面停工。2019年4月20日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8月10日将审核报告送二单位征求意见。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体育馆附属工程管理工资(2017.5—2020.5)共计60万,加奖金20万共计80万,中途支付7万元,余73万元整(柒拾叁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在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项目***私下借款贰拾万元正。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佳霖建工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244000元,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21700元。原告称:244000元中在签订聘用合同之前支付了一部分是算过账的,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2万元;被告***的微信转账系用于工程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就合同解除及工资支付问题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自认:其与被告佳霖建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其与**全额出资;2020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因《欠条》中载明的80万中有20万不应计算故立20万《借条》用于抵扣。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我在巴中市两馆附属项目***处所有劳务费已结算,本人**配合完善后期审计,在后期审计时车费和正常开支凭票报销,若审计良好其奖金另计。2019年2月原告前往其他公司任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任职通知,聘用合同书,欠条,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聘用期限至工程全面竣工结束(以后期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送审日期)为聘用终止日期,现案涉工程因工期原因已被业主单位叫停并结算审核,《聘用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面竣工已无法实现,原告已另谋他就,而二被告对解除该合同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案涉工程上班,**退出工程后,被告*****“下余未完工程由我***单独完成施工,我对该项目利润及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完全负责”,并就下欠原告的工资书立了欠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为内部承包,但其不但需要向被告佳霖建工公司交纳管理费还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实质应当认定为挂靠被告佳霖建工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佳霖建工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还允许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佳霖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下欠工资金额。被告***就下欠工资向原告出具48万元、80万元欠条。原告在诉状中表示:“2013年5月23日-2017年4月按月息12000元计算工资,截止2017年5月1日共计480000元”且就工资结算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在庭审中又称被告佳霖建工公司支付的244000元中仅有12万元应予扣减其余部分是已经算过账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庭审中的说法又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佳霖建工公司支付的244000元应全额进行扣减。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却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被告***关于借条系用于抵扣多计算的工资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具《**》“若审计良好其奖金另计”,现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案涉工程审计情况的相关证据,故20万元奖金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并处理。原告《**》中另有“后期审计时车费和正常开支凭票报销”约定,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1700元,原告称系工程开支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项费用应在下欠工资中进行扣减。被告***另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综上,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应为604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604300元,被告四川省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