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凰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7869号 原告: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和2022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顶管、顶拉管、牵引管、工作井、接收井项目劳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经济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顶管、顶拉管、牵引管、工作井、接收井项目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以包机械设备、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停置费等方式承包由甲方(原告)发包的南海区*项目(大榄涌水系)EPC/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二标段)EPC的劳务;约定本劳务合同施工单价为单价包干(含税);约定由乙方(被告)根据甲方(原告)指定的工作范围,乙方(被告)按图纸及规范要求完成*项目部分污水管网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有顶管、顶拉管、牵引管、工作井、接收井等,并约定由乙方(被告)委托专人***(身份证号码:44162319********)到甲方(原告)办理该项目的各项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料**申请、开票申请、签收各类资料(文件通知)、工程款收付及对账工作等;乙方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及时办理劳务或劳动用工手续,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并每月提供考勤表报甲方审核(必须有劳务班组工人的签名);乙方(被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劳务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被告)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被告)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劳务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等等。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如实认真履行劳务合同约定,包括:1、被告延迟进场施工、擅自停工,且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原告于2022年5月4日通知被告进场,但被告直至2022年5月16日才安排挖机进场,5月18日才到场3人施工;2022年5月30日被告擅自停工,经原告多次协调督促复工后,被告6月5日才复工;2022年6月17日,原告要求乙方立即组织人员进行HLLA1、HLLF24围护结构施工,顶管设备进场,乙方2022年6月22日才进场3人,6月25日现场又无人员施工,直到6月30日才陆续进场多人;2、被告未按照劳务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根据设计图纸及规范进行施工,2022年7月7日,被告班组人员在沥紫水LZW34沉井钢筋绑扎施工时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绑扎沉井刃脚钢筋,现场仅绑扎墙体水平与竖向钢筋,原告当场叫停后,被告于2022年7月8日明确表示无法按图施工,需要增加单价,如不能增加单价,愿意退场结算;3、被告未按照劳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约定,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要求支付工人工资;4、被告在××路××顶管工作井施工中,由于起吊设备进场报验资料等问题,导致原告受到总包单位罚款两次,共7000元整。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被告授权负责人***提出解约和被告班组擅自停工擅场的事实,原告有权就被告前述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同时,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劳务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外,乙方(被告)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永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负责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已经在2022年4月9日签署了证据1,证据1确认后***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2.原告提交的所谓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存在删改,且涉案合同是原告与***之间为了劳务发票开具而请求被告予以配合,所以被告才将**的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在合同第五条内容手写增加了被告的委托人***,是原告单方书写上去增加的,且合同签署的时间也并非2022年5月2日,被告在交付涉讼合同给原告时,仅有被告的**及法人的印章,该事实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4。3.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本来就不成立,不存在实际履行。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000元经济损失和5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讼工程不是由被告负责施工,所谓劳务合同不存在实际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本案实际是***、**、**带领30个工人为原告施工,施工内容是顶管、工作井等,后因原告管理人员百般刁难和与施工内容、单价有争议,所以后期就没有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原告一直拖欠工人工资和工伤医药费,所以工人有意见,没有再继续施工。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顶管、顶拉管、牵引管、工作井、接收井项目劳务合同原件1份; 2.设计图纸打印件1页与现场施工图片打印件2页;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3页(出示手机核对微信);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 5.关于同意解除合同和及时进行结算的函原件1份(附班组结算单和工程验工单各1份); 6.***及班组工人上访相关照片打印件4页; 7.罚款通知书和罚款通知单复印件3份; 8.录音(载于光盘1个)。 被告举证如下: 1.报价确认表原件3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打印件1组; 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与***)截图打印件1组; 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截图打印件1组; 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截图打印件1组(上述微信均出示手机核对)。 第三人举证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视频1段(载于光盘1个)。 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虽有原件,但原件和被告证据4中的微信往来发送的合同不一致,本院以被告证据4中的合同为准。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工程是否按图施工,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向被告送达,第三人确认收到,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发送函件,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4有手机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原告(发包人、甲方)和被告(承包人、乙方)签署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南海区*项目(大榄涌水系)EPC/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二标段)EPC。主要工作内容有顶管、顶拉管、牵引管、工作井、接收井等。承包方式包机械设备、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等。乙方实行单价包干(含税)。工程量按报价表计算方式,按最终实际施工量结算。由乙方本人或当面委托专人“***”(手写)身份证号:44162319********(手写)(委托书须由乙方本人签名及按指模和出示受托人身份证)到甲方办理该项目的各项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料**申请、开票申请、签收各类资料(文件通知),工程款收付及对账工作等。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合同签约日期载明2022年5月2日(数字为手写字体)。原告并持有被告**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 2022年5月8日,原告方**添加***的微信为好友。***发送自我介绍“****131××××****”。 2022年5月15日,原告方**发微信给***:**,合同尽快确认! 2022年5月15日至5月16日期间,**和***在微信中协商合同条款。 2022年5月16日,原告方**发微信给***:**,开票公司是不是汇荣通? ***回复:不是的。 **回复:把开票的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发给我。 ***发送被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的照片给**。 2022年7月30日,原告方的**将上述劳务合同(PDF格式)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询问:请问这个合同是你们公司**签订的吗?***语音和回复:怎么回事?我没有签订,我要回去看一下。***并文字回复:有什么事? 上述微信发送的合同(PDF格式)除了载明的“由乙方本人或当面委托专人身份证号:(委托书须由乙方本人签名及按指模和出示受托人身份证)到甲方办理该项目的各项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料**申请、开票申请、签收各类资料(文件通知),工程款收付及对账工作等。”并无手写字体,合同末页没有签署日期,其他和原告持有的《劳务合同》一致。 **发微信:这个合同是***拿过来的我们公司签的,***说你公司授权他来签这个合同和承包这个项目,麻烦你确认一下。**。现在***说这个订单价做不了,要解除合同办理结算。 ***回复:要星期一公司才知道。那现在是什么回事呢。 **回复:我司同意解除合同办理结算,但是***还未付一分钱的工人工资,工人已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我司担心他收了钱不给工人,所以要求你公司出面办理结算和处理。 2022年9月30日,原告***发微信给***:**,要不要来办一下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按实结算? ***回复:按实肯定不行。 原告***发微信给***:我们公司项目部只对你结算,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已经在法院立案了,不结算销案就只有等结果了。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发包工程、商定合同条款和沟通结算均和第三人***进行联系协商。2022年9月30日,在原告方**已经于2022年7月30日微信询问被告是否确认对***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仍向***主张结算,并表示只对***结算。证明原告自始至终知道***是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原告方**2022年5月8日至5月16日和***的微信往来记录,原告方**明确询问开票公司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并知悉被告是开票公司,印证被告关于被告仅作为工程款发票开具主体而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2022年7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劳务合同(PDF格式)并未指定***为被告方授权人员,被告在微信中也并未确认***为被告方授权人员的身份,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合同上的授权人员名称及身份证号是被告确认或被告添加的。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双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为原告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供发票所订立,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开发票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基于和被告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原告和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