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7260号 原告: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49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平,执行董事。 被告:宋**平,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公司)、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平暨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虹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虹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146,812元;3.判令被告虹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283,500元;4.判令被告虹源公司支付原告水费、电费185,735.40元;5.判令被告虹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3,250元;6.判令被告虹源公司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120,000元;7.判令被告虹源公司腾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49号楼的房屋一层部分、三层、四层;8.判令被告宋**平对上述诉请2-4金额之和1,616,047.4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虹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虹源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的49号楼1楼部分、3楼、4楼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为191,625元/月,保证金为200,000元,并约定了租金、水电费支付方式、腾空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虹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2021年3月10日支付了半个月租金95,813元。此后,虹源公司便开始拖延支付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以书面、电话方式催促,陆续支付了28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虹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577,813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2021年9月23日,被告宋**平(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付同意停止营业。2021年12月,由于虹源公司仍未付清欠付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前后向被告发送了三封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通知虹源公司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要求虹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并于7日内腾空搬离房屋。经多次催告,虹源公司最终于2021年12月27日停止经营,但仍未支付欠付费用及腾空房屋。2021年12月22日,被告宋**平向原告承诺对虹源公司因租赁本案房屋而欠付原告的租金、水费、电费金额之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虹源公司拖延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宋****应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拖欠房租的事实,但原告工作人员曾经承诺不收取违约金,且虹源公司最晚可以于2021年12月31日交还房屋。故虹源公司一直以2021年12月31日作为最后经营期限,现原告提前收房,且停水停电,导致被告经营损失、员工工资损失以及房屋翻新和前期投入的400多万元损失。虹源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给予被告相应的免租期。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有异议,且不应该支付。对水电费不认可,被告确实没有支付水电费,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读数不认可。虹源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虹源公司希望将自己的执照抵给原告作为房租,或者将虹源公司及宾馆转给他人,转让费将作为房租给原告。原告还应赔偿虹源公司停业损失费用约200万元。 宋****称,同意虹源公司意见,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本人目前身体患有严重疾病,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虹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漕宝路103号49号楼1楼部分、3楼、4楼(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5.9除本合同附件三外,乙方另需装修的,应事先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及方案,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5.13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本合同解除或提前终止或租赁期届满时,甲方对乙方装修不作任何补偿;6.1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当日将房屋按照本附件三的要求返还给甲方……若乙方有任何费用还未向甲方支付的,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进行相应的扣除,**证金不足的,甲方享有继续向乙方追偿的权利;6.3若乙方逾期返还该房屋的,甲方可进入租赁房屋将乙方所有物品搬离,搬离费用及存放该等物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必要时,甲方可以对该房屋采取停水、停电、停止物业服务的措施、对租赁房屋进行锁闭或更换门锁、封存相关资产、物品等……;7.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6)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或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累计超过30天或欠缴金额累计超过相当于30天租金金额,经甲方书面催告仍未缴纳的;7.6无论合同在任何情况下终止或被解除,乙方均应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实际发生的一切应付而未付的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至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天内腾空房屋;7.7按本合同约定,**、乙双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的,一旦解除方将解除、终止本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至该房屋,本合同即终止;8.5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将该房屋返还予甲方,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当按约定返还日的日租金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直至乙方完成该房屋的返还。附件三约定:双方同意以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状况作为交付标准;交付时房屋为简单装修。附件六约定:1.1房屋租赁期: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共25个月;2.1日租金为3.50元/平方米,即年租金为2,299,500元,月平均租金为191,625元;2.2租金按1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其后乙方应于应当缴纳租金的月份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191,625元;2.3考虑到疫情影响,租赁期内甲方给与乙方0.5月免租期,甲方第一个月(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仅收取50%,即95,813元,如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补交免交的全部租金;3.1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400,000元整作为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金,以确保乙方遵守在本合同下其必须遵守的一切条文规定,考虑2020年疫情影响,甲方同意乙方支付50%保证金,暨200,000元整,剩余50%保证金暨200,000元,乙方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缴清;3.2……仅甲方有权(但无义务)使用保证金扣减或抵消乙方欠付甲方的租金、其他约定费用、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和应由乙方赔偿的甲方损失或其它第三方损失;4.1该房屋涉及的公用事业费(水费、电费、加时供应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统一代收代付,乙方应按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及时足额缴纳,水费现单价为5.50元/吨,电费现单价为1.20元/度……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就代收代付的水电费用应向乙方开具提供相应水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2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上述一切费用,甲方有权自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内直接扣除。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 2021年9月22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东辉物业管理分公司向虹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发出的付款通知,分别由贵公司的宋**平(微信)签收,共4份,上述通知已告知贵公司应付款为766,500元,可是,贵公司至今未办理付款手续,具体项目如下:1.房租:191,625×4=766,500元(2021.6.1-2021.9.30);2.违约金:(766,500-81,303.50)×0.004×120=328,894.80元;**公司务必在2021年9月26日之前来我公司商务中心办理缴费手续。 2021年9月23日,宋**平出具《***》,载明:本人宋**平(虹源宾馆合同签订人)目前尚欠原告房租以及水电费(2021.6.1-2021.9.30)715,820元,承诺于2021.10.15、2021.10.25、2021.11.08这三个日期前各支付20万元整,余款于2021.11.30前全部结清(包括2021.10.1-2021.11.30的房租以及水电费),逾期不付同意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四)并同意配合物业方进行停止供电供水以及停止营业等相关事宜。 2021年11月22日,原告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告知书》一份,载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发出的通知,分别微信/电话通知/由虹源公司的宋**平/前台员工签收,共11份,已告知虹源公司应付款为1,697,468.50元,具体项目为1.房租、管理费1,660,750元(2021.4.1-2021.12.20);2.水费12,848元(2021年3月-2021年10月);3.电费151,620.50元(2021年3月-2021年10月);4.提前解约,补付3月份的半个月租金95,813元;***公司务必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来我公司商务中心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仍未支付,我公司将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收回房屋,届时将停止供水电、电话等,房屋将不能继续使用。 2021年12月3日、12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张贴及邮寄方式向虹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1.原告与虹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2.虹源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水费、电费共计1,311,281元;3.虹源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250元;4.虹源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49号楼的房屋;5.如虹源公司逾期未搬离的,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按日租金的2倍即12,600元/日向虹源公司授权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房屋断水、断电可能引起的后果由虹源公司自行承担。2021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虹源公司发出《律师函》,另载明:3.原告将于2021年12月17日14时对房屋进行断水、断电处理。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宋**平进行了电话沟通。宋**平称:“明天先不要停电停水……27号之前,我收不到的话,你就直接给我断电断水好了,我也不给你打电话了……就到周一下午2点之前你们没有收到钱,你就正常断电断水吧,如果收到钱的话,反正合同我继续履行……到期以后如果我付款方式好,继续给我续签。”***回复:“续签的事情我们先不谈,我现在总结一下您的意思就是到下周一12月27日下午2点之前,你把欠付的租金、水电最起码全款付掉。如果说27号下午2点之前,你没有结的话,那么27号下午5点,原告过来收房,是这意思吧?”宋**平回复:“是这意思,对的对的,断水断电,我把钥匙交给你们。” 2021年12月22日,宋**平出具《连带责任保证***》,载明:本人宋**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承诺对虹源公司因涉讼房屋而欠付原告的租金、水电费的本金之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在涉讼房屋处张贴公告,载明:原告多次致函、电联被告催缴租金、水电费,且明确告知了被告逾期不缴将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并收回涉讼房屋,而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欠付费用,原告决定自今日17时起,对涉讼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请被告做好相应处理措施,否则相关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日,原告采取断水断电措施。 2021年12月28日,宋**平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了联系。宋**平称:“正在营业中的店,你们昨天断电断水的时候,前台都有**入住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你自己不是已经22号停业了吗?”宋**平称:“13:00你安排人过去封门,但是要给我写一个东西的,店里任何物品丢失和损坏都要你们承担责任的,你们是直接封门,不是合同到期交付。”同日,原告收回涉讼房屋,但被告物品至今仍在涉讼房屋内。 嗣后,被告未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费用。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虹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77,813元,其中包含押金200,000元。 原告提供房屋交接事宜备忘录、付款通知签收单、钥匙退还记录单、A公司出具的水电费计算表、以及水电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涉讼房屋水电费读数及金额,并已开具发票,可提供给虹源公司。原告表示,水表、电表的初始读数均来自原告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原告称系涉讼房屋原二房东)房屋交接事宜备忘录,分别为水表13063、电表53915;水电费计算表载明了每月水表、电表读数及单价,其中2021年11月、12月水费单价上涨至6.80元/吨,2021年10月、11月、12月电费单价分别下调至为0.682元/度、0.704元/度、0.79057元/度(分别按供电局平均单价0.62元/度、0.64元/度、0.7187元/度上浮10%);钥匙退还记录单载明了电表最后读数为57014。对此,虹源公司称,对水电费读数有异议,未实地看过读数,无法确认,虽然虹源公司签收了相应付款通知,但均系前台签收,并不清楚文件内容,且水电费发票是2022年6月10日才开具的。同时,虹源公司表示,因为要看水电费读数进行对账,且需要发票,虹源公司从未支付过水电费,已支付的款项均为房租。 原告称,根据宋**平出具的《***》,承诺2021年11月30日前结清费用,逾期不付款的,同意停止营业,故原告有权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合同,且原告向虹源公司送达了三份《律师函》,均载明了合同解除日期,虹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催款通知告知书》系A公司草拟的,原告未阅读就盖章了,且该告知书已被虹源公司、宋**平出具***的行为所覆盖。 两被告称,上述律师函均系快递到涉讼房屋的,由前台签收,前台并未及时转交,虹源公司过了很久才收到。虹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剩余租期,现原告直接封门、断电断水,导致虹源公司损失惨重,包括:1.66间客房折旧金额99万元;2.一楼大厅、前台装修、装饰、物品折旧金额36万元;3.厨房装修、员工房装修、物品17万元;4.66件客房物品11万元;5.三楼、四楼地毯装修费用15万元、大型热水器维修、购买7万元、楼顶漏水维修10万元、**摄像头、移动电话、网络、充电宝7万元、品牌加盟使用费5万元、客房退款损失3万元;以上总计停业损失费用200万元。对于上述损失情况,两被告表示仅作为抗辩意见,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对此,原告称,虹源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与原告无关。交付涉讼房屋时是以现有装修交付的,且原告从未收到虹源公司任何装修申请。虹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装修损失,仅是口头表示。即使虹源公司要主张装修损失,应向本案租期开始前,虹源公司装修时的合同相对方提出,与原告无关。且上一个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涉装修也已摊销、损耗完毕,无残值。 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现因虹源公司违约,虹源公司应支付免租期租金,故计算方式为191,625元×9个月-577,813元。虹源公司称,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应给被告免租期。 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1.3、7.6、8.5条、附件六第2.1条约定,7天搬离期以日租金标准计算,逾期搬离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2倍计算,仅主张至2021年12月26日,之后的不再主张。虹源公司表示,对截止日期无异议,但虹源公司没有经营到2021年12月31日,不应支付,若需要支付,应按照日租金标准计算。 原告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垃圾清运费12,000元系咨询第三方垃圾清理公司后得到的报价,现每个房间内都有物品,虹源公司未将涉讼房屋内物品搬走,致使涉讼房屋空置至今,原告没有擅自进行处理,影响了原告对涉讼房屋的使用。虹源公司表示不同意腾空房屋。 对于保证金200,000元,原告称已经计算在虹源公司的已付款项中,一并抵扣租金,不再退还。虹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催款通知告知书、付款凭证、律师函、通话录音、连带责任保证***、公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虹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虹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之后,虹源公司及宋**平虽然以书面及电话方式承诺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但最终仍未能按照承诺予以履行,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故虹源公司及宋**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告知书及律师函表示将终止履行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执行且再次就合同终止时间进行沟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1年12月21日的电话沟通中,宋**平明确表示,若逾期不付款的,同意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2021年12月22日,宋**平再次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予以接受。至此,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条件及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嗣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其电话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遂按照约定于2021年12月27日对涉讼房屋停水停电并于2021年12月28日收回涉讼房屋。因此,原告最终依据被告的承诺以其行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21年12月28日。 合同解除后,虹源公司负有迁出及返还涉讼房屋的义务。现虹源公司拒绝迁出并继续占用涉讼房屋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虹源公司迁出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因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期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故被告欠付的均为租金而非使用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不予支持。对于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租金及拖欠的租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期有误,相应租金计算期间亦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现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至2021年12月26日,故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租金的计算方式为191,625元/月×9个月+3.50元/平方米×1800平方米×26天-577,813元=1,310,612元。 关于水电费,虹源公司自认从未支付过水电费,故原告要求虹源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标准与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电费计算表、发票以及合同附件六所约定的水电费单价,本院确认2021年3-10月水费为12,848元,2021年3-9月电费为140,520元。关于2021年11月、12月水费,原告自行上调标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2021年11月、12月水费应按合同约定5.50元/吨计算,即(242+411)吨×5.50元/吨=3,591.50元。关于2021年10月、11月、12月电费,原告自认系根据供电局平均单价上浮10%。原告自行下调标准并无不当,但其上浮10%并无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故2021年10月、11月、12月电费应分别按0.62元/度、0.64元/度、0.7187元/度计算,即9250度×0.62元/度+11,000度×0.64元/度+17,550×0.7187元/度=25,388.19元。被告虽辩称对水电费读数有异议,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并未就水电费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还多次承诺支付水电费,且在承诺过程中也从未就水电费金额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有悖于其承诺及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虽辩称原告财务同意其晚付租金且没有说要收取违约金,但被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多次在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要求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清运费,合同虽然约定可由原告将涉讼房屋内虹源公司物品搬离,搬离费用由虹源公司承担,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金额系估算所得,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宋**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承诺对虹源公司因涉讼房屋而欠付原告的租金、水电费的本金之和承担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宋**平就本案诉请中虹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及水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另辩称原告应赔偿虹源公司相关损失的意见,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装修等损失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49号楼1楼部分、3楼、4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 二、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49号楼1楼部分、3楼、4楼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 三、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金1,310,612元; 四、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水费16,439.50元、电费165,908.19元; 五、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383,250元; 六、宋**平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77元,由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上海虹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0,515元【宋**平对其中8367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