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81民初5314号
原告: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水木清华园1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53367164U。
法定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
被告: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滨河路行政中心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5MB054725XX。
法定代表人:李喜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仓租费用180万元、工人务工费50万元、违约金130万元等共计3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虞城县诚信小区、新景家园、世纪花园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系中标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28台电梯及相应的安装服务。但原告依约进场后,因被告的原因只顺利安装了18台电梯,剩余10台迟迟不能安装。2020年2月份剩余10台电梯才开始安装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仓租费用180万元(每台电梯每天100元)、工人误工费50万元(每人每天80元)、违约金130万元(按全部安装费用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等共计36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也就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虞城县诚信小区、新景家园、世纪花园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承包虞城县的电梯安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电梯安装活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另外,根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需要取得相关资质许可证方可进行经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具有的相关资质条件。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涉案合同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使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合同协议管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虞城县诚信小区、新景家园、世纪花园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电梯并负责对虞城县的电梯安装工程。对电梯的安装属于对建筑设备的安装活动,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活动均在商丘市虞城县,本案应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