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喜林,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5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恒昌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将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电梯,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也即是上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本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指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虞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涉案电梯安装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必须具有相关资质条件,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双方的协议管辖由于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虞城县诚信小区、新景家园、世纪花园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仓储费、工人务工费、违约金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义务为电梯采购,而电梯的安装和调试是为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从合同义务,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虞城县诚信小区、新景家园、世纪花园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所在地在河南省永城市,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53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庚
书 记 员 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