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3376号
原告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楼**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4365117G。
法定代表人陈礼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R759L。
法定代表人黄羽斌。
委托代理人黄羽鹏,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系公司股东。
原告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荷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艳,被告荷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前本息共计276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额外享有15%的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年盈利分红,被告应在30天内配合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却不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分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荷马公司答辩如下:实际上这是原告对被告的一个投资,我们约定共同承接业务,后来原告不想用天创精工公司,原告的股东说再注册一个天创文创公司,用这个公司来入股。三月、四月接了一个“我是演说家”河南赛区的项目,已经用的是天创文创的名义,五月份正式开幕,一直到年底我也没有收到任何收益,后来天创文创公司没有成立,收益是原告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额外享有15%的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年盈利分红,被告应在30天内配合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原告对公账户转账至被告对公账户2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股权的转让人应当是股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自己公司的股权,由于被告并不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自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此,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确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并支付原告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创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河南荷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