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6371号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唐安路以北、大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8991847B。
法定代表人:张正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住所:溧阳市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159287Y。
法定代表人:严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辉,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登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589.9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35元(以310589.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晨公司因承建永城市沱南广场项目给水工程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管件,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验收规定进行了约定,合同5.3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次月底付上月货款的80%,其余货款年底付10%,次年底付10%;合同6.2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由原告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管材,2018年7月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供货总额及欠原告货款310589.95元的情况下,单方欲扣除原告货款近1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
被告华晨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与原告协商损害赔偿及损失抵扣货款问题,原告也认可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在协商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至2018年5月9日被告损失经核算为94500元,对该损失应抵扣货款。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1月19日,原告国登公司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永城市沱南广场项目给水工程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管材及管件,合同5.3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次月底付上月货款的80%,其余货款年底付10%,次年底付10%。
2.2018年7月6日,原告国登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经计算截至2018年7月6日,合计货款金额为853191.46元,已付货款542601.51元,欠款310589.95元。2018年7月7日,被告华晨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加盖永城市沱南生态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截止2018年5月9日,造成我方损失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余元,2017年8月24日,我方退还一批管件,共计伍仟肆佰贰拾元陆角叁分,实际应付账款为人民币贰拾壹万零陆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210669.32),永城市沱南生态广场,2018年7月7日。
3.2018年8月6日,原告出具退货确认表一份,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退货一批管件,原告已收到,金额为5420.36元。
4.2018年9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被告加盖公章时添写的内容效力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该对账单是2018年7月6日原告打印后盖上原告公章,由业务员带到被告项目部,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方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后又单方面手写了关于质量及相关损失的内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对账单中文字书写部分是经与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核算后出具,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已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寄送索赔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也已经认可,因此在2018年7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书写后加盖印章,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由原告工作人员带回。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任曙辉与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李伟利及双方合同介绍人李向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于2017年8月份就已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形告知了李伟利和李向阳,李伟利和李向阳均予以确认,李伟利表示会尽快拿出解决措施,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在被告与原告沟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损失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盖章时书写了相关内容,原告工作人员接收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将该书写内容作为了对账单的组成部分,且对账单盖章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货确认表,被告要求其损失及退货款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9669.32元(210669.32元-14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损害赔偿及损失抵扣货款问题,属正常的合同行为,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6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好强
书记员朱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