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住所: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严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辉,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辉、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4169.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元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从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任曙辉与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李伟利及双方合同介绍人李向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于2017年8月份就已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形告知了李伟利和李向阳,李伟利和李向阳予以确认”是错误的(1)、从聊天记录来看:2017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副总经理任曙辉向李伟利反映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李伟利的回答是“你拍两个你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过来”;201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副总经理任曙辉拍了个图片发给李伟利,李伟利的回答是:“任总你反应的管件质量问题,我们正在与我们的配套厂家联系,尽快拿出解决措施给您”2017年11月9日的回复是:“你这样你能把这个报的管线留下来好不好啊,到时我来找管线厂家索赔”。从以上聊,69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李伟利并没有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说如公果说被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他可以找生产厂家协调,更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确认,更何况聊天记录是发生在2017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及对账单上所单方书写的损失是在2018年5月份发函时才提出,不知一审法院依据什么从而判断上诉人对质量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已认定李向阳是双方合同介绍人,被上诉人也自认李向阳是双方合同介绍人,既然是合同介绍人,能代表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做出承诺吗?做出的承诺有效吗?何况李向阳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承认产品质量问题。(3)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几组照片、单方制作的《维修费用明细表》及索赔函,并没有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水管接头爆裂的原因不仅只有质量问题才会爆裂,施工工艺不规范、超压使用均可能造成,维修明细表更是单方制作,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有没有维修?具体费用是多少?均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一审法院却全部予以采纳,不知道依据又是什么?(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以及双方的《购销合同》第四条4.3明确约定“货到后甲方可随时可进行随机抽样检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产品。如送检不合格,复检费用由乙方负担,并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产品质理是否合格均是要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认定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在被告与原告沟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损失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盖章时书写了相关内容,原告工作人员接收该对账单”从而得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将该书写内容作为了对账单的组成部分,且对账单盖章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货确认表,被告要求其损失及退货款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是完全错误的(1)、本案涉及的对账单是上诉人对好账盖上章后让被上诉人确认,一审认为在被告与原告沟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损失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盖章时书写了相关内容,那么沟通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达成一致意见,为什么没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书写部分签字、盖章?很显然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这点在一审判决书有记载:“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损害赔偿及损失抵扣货款问题,属正常的合同行为”(2)上诉人工作人员接收该对账单是因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公司授权作出决定,要经上诉人确认,从“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损害赔偿及损失抵扣货款问题,属正常的合同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所以出现了协商沟通。(3)退货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行为,退货原因有很多,有可能是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发错货问题,有可能是多发问题,退货确认表以及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中书写中均没有表明是因为质量问题而引起的退货,不知一审法院依据什么从退货上可以看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是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退,又何来损失。二、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在本院认为前半部分认定上诉人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后半部分又认定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损害赔偿及损失抵扣货款问题,既然确认了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又何来协商沟通损害赔偿及抵扣损失问题,前后矛盾。三、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从而判决被上诉人单方认为的损失94500元从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并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华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之前,双方已经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进行沟通,上诉人公司实际负责人李伟利及合同介绍人李向阳,在关键方面都可以算得上是专业人员。对明显的质量问题,双方通过自身的专业经验能够轻易作出判断,被上诉人将关键不合格的情况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沟通,并通过微信发送了部分图片,公司负责人也在微信中回复称向厂家索赔,如果产品质量合格,又怎会产生索赔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与李向阳的聊天微信中也提到退回部分不合格产品的问题。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关键存在质量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之前,我们已经退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并向上诉人寄送了索赔函,上诉人将盖好章的对账单交由上诉人员工由员工带来,给被上诉人当面对账。那么员工对于双方的交易情况及对账时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当是有一定了解的。员工也应当知道对账单上书写内容的重要性,极可能产生的后果不会让被上诉人随意书写,原告应当对账情况及时汇报上诉人。上诉人在对账之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也一直未对我方确认的应付账款提过任何异议,也应视为上诉人对于我方书写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称员工未得到授权的理由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不符。在对账之后,因上诉人管件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仍在继续产生。因管件爆裂漏水,被上诉人不得不将地面的植物移植,大量植物在后期陆续死亡。除此之外,上诉人还要修复地面,产生大量的人工费、机器使用费等等。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将合格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巨大,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因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的损失可依法向厂家索赔,但不能因此否认基本事实,甚至否认双方对账单中内容增加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国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589.9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35元(以310589.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19日,原告国登公司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永城市沱南广场项目给水工程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管材及管件,合同5.3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次月底付上月货款的80%,其余货款年底付10%,次年底付10%。
2.2018年7月6日,原告国登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经计算截至2018年7月6日,合计货款金额为853191.46元,已付货款542601.51元,欠款310589.95元。2018年7月7日,被告华晨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加盖永城市沱南生态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截止2018年5月9日,造成我方损失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余元,2017年8月24日,我方退还一批管件,共计伍仟肆佰贰拾元陆角叁分,实际应付账款为人民币贰拾壹万零陆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210669.32),永城市沱南生态广场,2018年7月7日。
3.2018年8月6日,原告出具退货确认表一份,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退货一批管件,原告已收到,金额为5420.36元。
4.2018年9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被告加盖公章时添写的内容效力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该对账单是2018年7月6日原告打印后盖上原告公章,由业务员带到被告项目部,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方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后又单方面手写了关于质量及相关损失的内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对账单中文字书写部分是经与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核算后出具,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已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寄送索赔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也已经认可,因此在2018年7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书写后加盖印章,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由原告工作人员带回。原审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任曙辉与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李伟利及双方合同介绍人李向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于2017年8月份就已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形告知了李伟利和李向阳,李伟利和李向阳均予以确认,李伟利表示会尽快拿出解决措施,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在被告与原告沟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损失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盖章时书写了相关内容,原告工作人员接收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将该书写内容作为了对账单的组成部分,且对账单盖章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货确认表,被告要求其损失及退货款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9669.32元(210669.32元-14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损害赔偿及损失抵扣货款问题,属正常的合同行为,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6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及损失问题,有照片、双方微信交流信息;双方2018年7月7日结算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寄送索赔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可,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书写扣除损失、退货价值后明确应付款为210669.32元,交给上诉人工作人员带回,上诉人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达成相应赔偿协议。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书写的损失注明为“截止2018年5月9日”,对产品质量及损失确认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后来存在付款行为,对下欠款部分主观上并不存在拖欠的故意,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姬红岭
书记员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