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4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唐安路以北、大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8991847B(2-4)。
法定代表人:张正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公寓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803660。
法定代表人:周翠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英,北京京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政轶,北京京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英、钟政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972.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2951元(以102972.93无为基数,按月2%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春节即2020年元月25日起暂算至2021年4月24日止,并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赣州市高铁站项目于2018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赣州市高铁站项目供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次提货前,须向甲方支付当批货款的80%,余款2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此保证金专款用于赣州市高铁站在项目工程竣工或连续叁个月未发货时即付清所有款项,最迟在2020春节前全部付清。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以上约定期限回款,逾期未付,乙方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1‰/日承担滞纳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11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10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81604.19元,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再次购买价值26368.74元管材,被告仅在2021年2月9日支付5000元之后余款便不再支付。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不正确,双方在2019年11月4日对账确认的数额为81604.19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已支付了5000元,所以被告欠款的数额应为76604.19元;2、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从使用方收回货款且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已提起反诉,所以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依照月2%的标准支付没有任何依据,由于原告的供货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远远超过被告剩下未付的货款,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及滞纳金,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8005.7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因反诉被告供应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调换产品,被该产品的最终使用方扣留了反诉原告的货款98005.7元。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反诉,恳请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因质量问题需赔偿损失98005.7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需保证产品质量,如货到工地产品抽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经双方确认后,甲方须在七日内承担检测及调换合格产品货到工地及其费用”,反诉人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2验收方式约定:“物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监理单位按乙方提供的发货货物清单对到货质量、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等进行验收核对”。6.3条“验收如发生争议,由第三方检验机构按国家最新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九章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反诉人在收到货物时已验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在2019年11月4日对账时未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在对账后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6368.74元相同管材,并于2021年2月9日支付5000元的货款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及要求赔偿损失,仅仅在答辩人向法庭立案后(2021年3月7日)才提出所谓的质量抗辩,2021年4月17日由项目部出具了个赔偿决议,很明显是为了应付原告向其索要货款而准备,其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反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有相关的产品质量部门进行检验,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而本案被告仅仅依据中铁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告知函及赔偿决议来证明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除了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外,任何单位及相关个人无权出具质量不合格的书面材料,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说明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管材出现断裂现象,也可能是施工单位不正当的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再次,从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连被告自己都怀疑管材断裂到底是摔的还是出厂时的均不清楚,如是供货时即断裂,为什么收货时不及时提出异议?为什么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管材至今未退还答辩人?为什么要等到原告立案后才提出,很显然被告所提出质量问题只不过是为了少付款或不付款找的推脱之词罢了。最后,关于损失98005.7元部分,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关于室内外排水管造成工程损失的赔偿决议》是否属实均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首先项目部公章是否真实?相同的材料价格大大超出合同价,具体的损失除了一张表格外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如是原告提供的管材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1款:“甲方需保证产品质量,如货到工地产品抽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经双方确认后,甲方须在七日内承担检测及调换合格产品货到工地及其费用”约定,原告可以调换产品,被告不可能选择价格翻倍的同样产品,赔偿决议是出自在答辩人起诉后,只有一个数字,完全是为了应付答辩人索要货款而临时准备的,不真实也不合法。另外,被告不按国家行业规范安装、验收,违规操作是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监理规范》5.4.6规定:“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如果是管材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依法要求将不合格管材撤出现场,不予使用,反诉人所提交《告知函》及《赔偿决议》,是在使用后才出具,明显违反监理规范的规定,也违反反诉人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2验收方式6.3的约定,即使在施工中出现断裂现象也不能排除施工方的不正当施工所造成的。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本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赣州市高铁站项目供货合作协议、对账单、2019年9月23日发货单两份、2019年11月13日发货单。
被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本诉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买卖合同、告知函、赔偿决议、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反诉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反诉未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赣州市高铁站项目供货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次提货前,须向甲方支付当批货款的80%,余款2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此保证金专款用于赣州市高铁站在项目工程竣工或连续叁个月未发货时即付清所有款项,最迟在2020春节前全部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照以上约定期限回款,逾期未付,被告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承担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原告需保证产品质量,如货到工地产品抽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经双方确认后,原告须在七日内承担检测及调换合格产品货到工地及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9年11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到2019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04.19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能否抗辩原告的诉请并支持反诉的请求。按照原被告签订《赣州市高铁站项目供货合作协议》,双方就产品检测的时间、检测方法、检测机构及产品质量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按约定的程序对产品进行检测,仅依据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出具的《赔偿协议》、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证据,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给自己带来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双方对产品质量检测的时间、方法和要求的约定。因此,被告以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依据“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13日供货的货款26368.74元,因原告只提供了销售单,双方对该批货款没有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了货物,也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单价及价值,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批货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76604.1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起始时间,按照约定,逾期付款日应当是“在2020春节”,即2020年1月25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604.19元,并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76604.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9元,由本诉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本诉被告合肥奕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4元。由反诉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正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陆一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