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88号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以北、大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8991847B(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登管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登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登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0,10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206元(以70100.16为基数,按月2%标准,自2020年9月1日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并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钢丝网络骨架复合管,并就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货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乙方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的0.1%/日承担滞纳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双方都同意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诉讼。后原告按约提供价值130,100.16元的管材,但被告仅支付6万元货款,余款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国登管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国登管业公司向**提供符合需求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PE钢丝网骨架复合管;所有货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乙方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的0.1%/日承担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双方都同意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诉讼;等。
后,国登管业公司向**发送符合约定型号、数量、单价的PE钢丝网骨架复合管,货款共计人民币130,100.16元,**方已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70,100.16元自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2020年5月19日**在供需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总款及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书、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国登管业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国登管业公司向**提供约定的产品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0,100.16元仍未付清,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滞纳金有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本院酌定调整为月利率1%,以70,10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2,079.64元,后续滞纳金至款清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100.16元整及滞纳金2,079.64元(以70,10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9元,由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