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480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兴贤坊34号一楼自编106室。
法定代表人:戚建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被告金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79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349268.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867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王健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就郑州机场十二标段大吊顶及墙面铝板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总包方为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届满。2018年2月6日,被告通过王健的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原告,确认合同总金额1935484元,增项金额353760元,共计2289244元(结算单错算为2285484元)。原告对总金额2289244元无异议,但结算单载明的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实际只收到1927549元,另结算单所载房租、水电费及现场罚款共56251元,因被告未提供计算依据及相关凭证,且被告曾口头承诺对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而导致班组人员长期居住工地的损失予以补偿,故原告对该56251元扣款也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还应付原告劳务费41794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金霸公司辩称,原、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包死、总价包死,合同总价1935484元,被告已支付1927459元,未支付7935元,加上应扣除的住宿费、水电费、各项罚款共64187.75元,以及被告事后给予原告的劳务补偿款100000元,被告已多支付原告156252.75元;原告所称的增项工程都不是因设计调整所导致的施工面积增加,而是调整单价,现场修复的用工,这些增项违背了双方合同中单价包死,总价包死,除设计变更导致施工面积增加外结算时不再做任何调整,以及零星用工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得另行计取的约定;合同约定提供生活用房与场地的费用自理,所有的出入证件、租房费用及劳保用具等由原告自理;原告提交的邮件系被告单位员工内部的请示汇报,接收及审核的主体是被告单位领导,该邮件并不构成和代表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的结算协议和确认书,对总价包死的合同,合同的总价即为结算金额,无需另行结算,综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而是原告违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T2SG-12标段项目。2015年3月18日,被告将该项目中十二标段大吊顶及墙面铝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郑州机场十二标大吊顶及墙面龙骨系统安装及饰面铝板安装、包括现场的安全设施的保障施工;合同价款为单价包死、总价包死,除设计变更导致施工面积增加外结算时不再作任何调整(总价内包含本工程内所有的装饰工作范围及甲方的局部图纸节点变更和不涉及面积增加的施工调整);工程大吊顶天花铝板安装面积11696㎡*单价95元/㎡=1111120元,工程墙面双曲及立面铝板安装面积4778㎡*单价138元/㎡=659364元,工程H型钢区转换层安装面积5500㎡*单价30元/㎡=165000元;工期104天,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包括一切抢工费用、窝工费用、电焊条、防锈漆等辅材及现场成品保护费用等,合同总价1935484元;承包人按时完成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四方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发包人在从业主处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和承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待发包人收到业主的结算尾款后10天内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付清剩余尾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按月支付,每月28日前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申报当月完成工作量,在发包人质量检查、数量审定后的次月5日前,发包人将审定后工程进度款金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待工程竣工初验结束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余下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乙方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准时、保质、保量的完成质保期间的维护工作,待质保期满后付至本合同金额的100%;赶工措施费、技术措施费等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得另行计取;分包工程中发生的零星用工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不得另行计取;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即从四方验收单日期为准)开始保修,保修期以发包人与业主承诺期限为准(保修期为2年),王健作为发包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
2019年1月30日,王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发送名称为“20161125郑州机场施工班组决算-***”、“施工队面积结算”、“***结算明细”、“郑州机场各施工班组扣款明细表”、“***增项明细表”的文件。其中“20161125郑州机场施工班组决算-***”文件载明“***施工班组原施工合同总额为1935484.00元,增项金额项目部审核为353760.00元,合计郑州机场广大标段***班组整体(合同额+增加项)工程金额为2285484.00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伍仟元肆佰捌拾肆元整)。前期***已累计支付2000000.00(贰佰万元整),我司已支付至本工程总额的87.5%”,同时载明“郑州机场项目部结合现场实际用工量进行审核,认可的增项部分工程量总额为353760.00元”、“扣款项目,包含现场罚款1250.0元,房租、水电费55001.10元,合计扣款为56251.10元”、“***班组工程最终决算后未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1935484.00元+增项金额35376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2000000.00元-扣款56251.10元=232992.90元)”,该文件另附有增项部分明细及扣款明细。
同时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大吊顶施工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大吊顶铝板,包括大小曲率吊顶、天窗铝板、C型柱铝板的安装工程;2019年2月3日,张玉军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同日,北京机场项目经理胡子明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我班组因在北京新机场一标金螳螂的进度款,无法全部发放工人工资,现向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预支进度款10万元,用于一标段工人工资发放,本人承诺春节后按装饰公司计划2019年2月12日工人到场进行施工,确保总包及装饰公司计划要求,满足工期需要,特此承诺,若未按计划执行,本人承诺将10万元无条件于3日内退回打款账户,并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书。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就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T2SG-12标段项目实际已支付原告1927549元;被告称新郑机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认可张玉军系其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并认为张玉军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新郑机场项目的劳务费,原告认为张玉军转款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北京新机场项目的劳务费;被告为证明原告新郑机场劳务部分应扣费用64187.75元,向本院提交了《金霸宿舍明细》、《扣除费用明细》,原告以上述明细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1935484元为单价包死、总价包死的价款,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违背了合同约定,王健向原告发送的文件系被告单位员工内部的请示汇报,不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则认为王健系被告的项目代表,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文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工作人员王健向原告发送的“20161125郑州机场施工班组决算-***”能否作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健向原告发送的“20161125郑州机场施工班组决算-***”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原、被告均认可王健系案涉劳务被告方的代表,王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又向原告发送了案涉劳务的结算文件及扣款、增项明细表,王健代表被告从事与案涉劳务相关的行为,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王健超越代理权限的前提下,王健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二是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单价包死、总价包死,但从原告提交的“20161125郑州机场施工班组决算-***”等文件中可知工程存在增量的情况;三是原告对被告项目代表王健所发送的“20161125郑州机场施工班组决算-***”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款均已认可。另由于决算文件中所载明的“合同金额为1935484.00元,增项金额项目部审核为353760.00元,合计郑州机场广大标段***班组整体(合同额+增加项)工程金额为2285484.0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认定实际工程总金额应为2289244(1935484.00+353760.00)元。关于案涉劳务应扣减的费用,原告不认可决算文件中载明的56251.1元,但在收到决算文件后未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应扣除住宿费、水电费、各项罚款共64187.7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应扣款数额应以决算文件中载明的56251.1元为准。关于张玉军向原告转款的10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原告收到该100000元后,北京机场项目经理要求原告出具将该款用于支付北京机场项目工人工资的承诺书的事实,本院认定该100000元应视为北京机场项目的劳务费,本案中不应当扣除。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郑机场项目已支付原告1927549元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5443.9(2289244-56251.10-192754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支付原告总劳务费的97%,即2166003.113[(2289244-56251.1)×97%]元,但被告仅支付192754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38454.113(2166003.113-1927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又因双方约定剩余3%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6989.787[(2289244-56251.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5443.9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38454.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以66989.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5443.9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38454.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以66989.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9元,减半收取计3784元,由原告***负担1018元,由被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锐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