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2439号
原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兴贤坊34号一楼自编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278538446H。
法定代表人:戚建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燕,广东法丞汇俊(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宝兴路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12层-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7969F。
法定代表人:叶洪孝。
上列原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7824.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845.79元(分别以进度款215453.34元和质保金22371.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即15.4%)为计算标准,分别自2018年8月31日和2020年9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进度款逾期利息为86912.68元、质保金逾期利息为1933.1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蜂窝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蜂窝铝板材料,用于基金大厦南方基金项目(即南方博时基金大厦项目)。合同约定的暂估总价合计为1054575元,买卖双方按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10915元;(2)在原告交付每批货物,经被告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预付款在每一笔进度款中同比例扣回);(3)原告全部交付货物,被告安装完毕并初步检验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货物结算总价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该批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顺延交货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量按质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8年4月26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该项目下原告供货总金额为745703.60元。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就该项目累计付款507879.15元,剩余237824.45元尾款至今未付(其中进度款215453.34元、质保金为22371.11元)。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06867.2元。经查询,2018年7月案涉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即案涉项目的质保期于2020年7月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此外,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流动,并导致原告花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催收催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原告请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3.85%*4=15.4%)。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因“基金大厦南方基金项目”签订一份《蜂窝铝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霸牌蜂窝铝板,具体型号和单价载于附件,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054575元。附件中材料价格为固定单价,包含深化设计、制作费、税金(17%),运输费、包装费、利润、保险费、资料费、售后服务等一切相关费用。实际数量以项目部人员签字图纸为准,据实结算。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10915元。2.在乙方交付每批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预付款在每一笔进度款中同比例扣回)。3.乙方全部交付货物,甲方安装完毕并初步检验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货物结算总价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四、交货约定。1.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报价单、图纸、订货单、对账单等),必须加盖双方公章,如未加盖公章,可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签字人员必须持有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否则双方均不予认可。补充协议必须加盖公章,否则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收货联系人为吴建勇。六、货物质保。1.本合同所述“质保金”,系自甲方对项目总体验收或甲方针对该货物铺装部分的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甲方从应付而未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暂扣的用以维修货物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质保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自业主方对项目总体验收(或业主方针对该货物铺装部分的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甲方在合同货物质保期内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或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发出的索赔清单15日内无条件全部更换成合格货物。八、违约责任。6.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外,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该批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对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1为《蜂窝铝板报价清单》,载明: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尺寸、技术要求、计价数量和单位、综合单价及合计金额,并备注:以上产品报价含税金(17%增值税材料发票)、运输,不含卸车、安装;产品为固定单价,最终数量以需方实际采购数量据实计算。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蜂窝铝板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开孔服务,费用合计8400元,付款进度及质保金约定同《蜂窝铝板采购合同》约定一致。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若干份《出库单》,出库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26日,其中2018年4月的《出库单》由周钊签名,其余《出库单》均由吴建勇签名,《出库单》载明下单批号、存货名称、规格型号、计价数量。
原、被告双方两次进行对账,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对账单》,列明出库时间、下单批号、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其中下单批号与《出库单》对应一致。第一份《对账单》上载明总金额为494940.25元,申请到货材料款80%为395952.2元,有“吴建勇”字样签名,第二份对账单上载明总金额为250763.35元,申请到货材料款80%为200610.68元,有“周钊”字样签名。原告还提交一份《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的复印件,其中项目部处分别有采购员“周钊2018.7.18”、仓管员“吴建勇”、项目经理“杨涛”、结算“陈博妮”签名,载明案涉合同金额为1062975元,2018年1月累计货款金额为494940.25元,2018年1月至5月累计货款金额为745703.6元,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745703.6元。累计付款金额为507879.15元,其中,2017年11月21日,付款210915元,2018年2月6日,付款296964.15元。应付结算款237824.45元,其中质保金22371.1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335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尾号为5210的账户转账预付款210915元,于2018年2月9日又转账296964.15元。被告付款情况与《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载明一致,原告称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10915元、395952.2元,金额分别为预付款的金额及第一份《对账单》中载明的材料款80%的金额。原告称其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两张发票,快递单号为153114574150,收件人为蓝贵竹,收件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地址(并非被告注册地址)。原告称快递底单已遗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幕墙网”截图,拟证明“南方博时基金大厦项目”已经于2018年7月总体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蜂窝铝板采购合同》《蜂窝铝板补充协议》《出库单》《对账单》《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中国幕墙网”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蜂窝铝板采购合同》《蜂窝铝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大部分《出库单》及《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均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吴建勇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745703.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货款507879.15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及有被告项目部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载明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南方博时基金大厦项目”已经于2018年7月总体竣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最后的送货时间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案涉款项的97%,质保期限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9月9日前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7824.45元(含质保金22371.1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中以21545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以223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该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为年利率12%。原告诉请超出之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824.45元及违约金(以21545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以223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03元,保全费2153.35元,合计8353.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赫男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小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