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兴贤坊34号一楼自编1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特里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625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航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16号105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特里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里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航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艺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8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贝特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贝特里公司在担任航艺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利用其优势地位无偿受让航艺通公司的优质资产,直接导致航艺通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贝特里公司和航艺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对前述重大事项均未予披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之利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贝特里公司和航艺通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明显错误。一、航艺通公司无偿向贝特里公司划转财产,且该财产未在财务账册上记载,足以认定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贝特里公司担任航艺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双方的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交叉任职,原审法院未认定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住所和人员发生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贝特里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认定错误,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均无法体现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四、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贝特里公司担任航艺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当判决贝特里公司对航艺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在贝特里公司为航艺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无偿受让了航艺通公司的财产(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赛福斯特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且贝特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年度审计报告均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航艺通公司未发生混同,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贝特里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以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贝特里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贝特里公司的逐年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多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公司不认可贝特里公司和航艺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也不认可具有专业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产独立专项审计报告,在一审法官多次询问是否鉴定时,却依然坚持不申请鉴定,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艺通公司述称,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股权无偿划转,是按照集团公司要求操作,流程合规,而且无偿划转也不会降低航艺通公司的清偿能力。公司逐年都有审计报告,是委托的外部公司审计,所以**公司认为贝特里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是单方制作不成立。**公司认为两公司场所和人员混同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一号院是一个很大的办公场所,该场所有很多单位在此办公。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追加贝特里公司为(2021)京0105执59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贝特里公司对(2020)京0105民初252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2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航艺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艺通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原名称为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两位分别为贝特里公司、北京市航空表面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称航空技术公司)。后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多次变更,并于2009年9月30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20万元,股东变更为三位,分别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称航空研究所)、贝特里公司、航空技术公司。2010年3月30日,航空研究所、航空技术公司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贝特里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贝特里公司。2011年12月23日,航艺通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增加新股东***、***等人,公司性质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股东多次变更,现公司股东为***、**、***、***、***、***、***。
2020年1月,**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航艺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航艺通公司支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该案中查明,**公司作为承做方与航艺通公司作为定做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双方就海口东站铝条板天花的加工订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总金额为490万元。在该案中,**公司称,其于2010年7月就向航艺通公司供完海口火车站的铝板,后于2011年补签的合同,合同总金额即是双方核对后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双方实际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是按照行业惯例,在业主甲方向航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公司付款,甲方已于2015年付款,但款项被航艺通公司挪用,并未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航艺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1350000元;二、航艺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以(2021)京0105执593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贝特里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105执异1933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追加请求,**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贝特里公司主张其与航艺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北京贝特里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称专项审计报告)、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其中专项审计报告显示:
(1)基本情况。委托人为贝特里公司,委托审计事项为对贝特里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与子公司航艺通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贝特里公司提供以下审计资料: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总账明细账6本、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科目余额表、序时账、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纳税申报表、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凭证140本、2010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9本、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银行对账单、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合同、其他资料。
(2)审计情况。(一)贝特里公司的财务情况。截至2018年1月31日,贝特里公司资产总额为3084.42万元,负债为696.28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388.14万元。(二)贝特里公司的财务核算情况。经审查,贝特里公司设立了财务机构,独立进行财务核算,设置了独立账套核算经营事项,建立财务科目进行具体收支核算,贝特里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三)贝特里公司银行账户使用情况。截至2018年1月31日,贝特里公司银行存款期末余额为2658616.35元,共开立9个账户。经审查,贝特里公司9个银行账户,全部在公司账上核算,未发现出借或借用其他公司账户情况。(四)贝特里公司的财产权属情况。贝特里公司是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的全资子公司,办公地点在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内,实际使用场地全部由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提供,没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支付房租费用。经审查,贝特里公司与全资子公司航艺通公司之间资产权属清晰、明确,不混同使用。(五)贝特里公司人员情况。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审计期间,贝特里公司共支付15人工资,工资总额为2411340.96元。经审查,未发现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人员存在借调及交叉管理的情况。(六)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业务销售采购情况。经审查,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七)贝特里公司和航艺通公司往来款情况。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无往来款科目核算。经审核,贝特里公司与全资子公司航艺通公司之间无往来款,子公司不存在长期占用母公司资金情况。(八)贝特里公司的费用情况。经审查,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贝特里公司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报销人员和签字审核人员都是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人员,费用报销没有发现贝特里公司承担航艺通公司的费用情况,两公司费用支出独立。(九)贝特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经审核,贝特里公司未对航艺通公司提供过担保,同时航艺通公司也未对贝特里公司担保。
(3)审计意见。依据贝特里公司提供的资料,综合上述审计内容,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未发现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况。
2、贝特里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航艺通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其中:
(1)贝特里公司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记载,贝特里公司本年无偿受让航艺通公司对北京贝特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股权投资48万元,无偿受让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对航艺通公司股权投资441万元,成为上述两家被投资单位的独资股东,上述被投资单位已完成股东变更工商备案工作,但贝特里公司尚未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无偿划转上述两家被投资单位股权的批复,因此,贝特里公司及上述两家被投资单位的原投资方均未做长期股权投资变更的账务处理工作。关联方交易明细中无与航艺通公司之间的交易。
(2)贝特里公司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记载,根据航空资(2010)1769号文件,航艺通公司将持有的**公司60%的股权无偿划转至贝特里公司,增加资本公积48万元;根据航空资(2011)723号文件,航空研究所将持有的北京赛福斯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赛福公司)66.66%的股权无偿划转至贝特里公司,增加资本公积300万元;根据航空资(2010)1634号文件,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将持有的航艺通公司57.7%的股权无偿划转至贝特里公司,增加资本公积441万元。关联方交易明细中无与航艺通公司之间的交易。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审计事实不完整,结论错误,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信。首先,专项审计报告遗漏了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贝特里公司于2010年无偿受让航艺通对**公司的股权投资48万元,但该事项未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披露与认定,故该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存在审计失败之情形。其次,专项审计报告遗漏了贝特里公司长期无偿为航艺通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的事实。根据航艺通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043号案件庭审陈述“我方与贝特里公司均在贝特里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625所院内办公,98年开始就在那里了,贝特里公司之前是我们的大股东,所以我们的场地就是用的它的,没有合同”,该情况充分证明双方实际上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但专项审计报告未予以披露和认定。再次,专项审计报告遗漏了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管理人员存在混同的事实。根据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0年至2014年期间贝特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航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等人均在两公司任职,该情况充分证明两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存在混同。最后,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具有局限性。报告是贝特里公司单方委托于2020年8月作出,属于事后审计,审计资料亦系贝特里公司单方提交,其真实性、完整性未经各方利害关系人质证,且遗漏了诸多重大事实,其审计意见局限于贝特里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
证据2,形式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首先,年度审计报告的功能与性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其一,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关联性缺陷。公司的审计报告主要关注公司自身的财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现金流等指标,虽然也会涉及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但只是初步的审查,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审查程度远远无法达到有效证明两者财务独立的标准。其二,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可靠性缺陷。报告是航艺通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并且形成报告结论的主要资料如记账凭证、银行单据、交易合同、库存内容等均是航艺通公司单方提供的,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三,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有限。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仅仅是认定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对于股东与公司的经营场所、人员、财产混同等问题,并未发表审计意见。其次,航艺通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记载存在重大遗漏,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通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目前已知航艺通公司在2009年度至2011年度参与建设了海口东站项目、哈尔滨西站项目、人民大会堂三楼中央大厅及其周边区域装修改造工程铝蜂窝穿孔吸声板采购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按照航艺通公司所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惯例,以上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当年度或次年产生与该项目有关的大额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但在航艺通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无以上三个项目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财务记载。另外,航艺通公司于2010年无偿向贝特里公司转让**公司48万元股权投资、航艺通公司的三项专利权资产及三项商标权资产,均未在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中记载,故航艺通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最后,航艺通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记载存在明显错误。**公司于2010年7月就向航艺通公司交付了海口火车站项目的铝板,后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49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补签了合同,货款一直未付清,但在航艺通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中均未做“大额应付账款”的财务记录,仅在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中说明“大额预付款项”中记载了10146.26元,该财务报表记载明显错误。
航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为证明贝特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披露事实不完整、审计结论错误以及年度审计报告不完整、财务数据未记载完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人民大会堂三楼中央大厅及其周边区域装修改造工程铝蜂窝穿孔吸声板采购中标公告、搜狗百科关于哈尔滨西站、海口东站词条打印件,用以证明航艺通公司参与建设哈尔滨西站项目、海口东站项目、人民大会堂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当年及次年产生与该项目有关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但航艺通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均无以上三个项目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财务记载。
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0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申330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贝特里公司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存在混同。
3、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人员情况对比,用以证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贝特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航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等人均在两公司交叉任职。
4、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在航艺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作为股东的贝特里公司无偿受让航艺通公司所持**公司的股权,但航艺通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贝特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均未记载该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
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航艺通公司的专利权申请查询、中国商标网关于商标权登记查询,用以证明航艺通公司拥有三项专利权和商标权,但航艺通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无相关资产的财务数据记载。
6、批复(文号为723号)及出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航艺通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将其持有的赛福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贝特里公司,对应的净资产为290余万元,但在贝特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未记录该事实。
贝特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三个项目实际形成了应收、应付账款,也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在航艺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而且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的审计方法是按组合(账龄)方式计提,并不是以项目为单位计提;审计报告已经合法披露了必要的应收和应付账款,审计意见认定:航艺通公司当年的财务报告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映了航艺通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专项审计报告的重点也不是将所有项目纳入,而是以审查两公司是否财产独立为重点,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
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航艺通公司没有使用贝特里公司的场地经营,笔录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被采信,***625所本身是一个非常大的园区,面积有五六百亩,园区内还有幼儿园、宾馆、饭店、超市、居民楼、科研生产区等经营主体,航艺通公司与贝特里公司各自拥有独立的办公经营场所。
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航艺通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时间为2014年12月,此时航艺通公司早已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显示贝特里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变更工商信息前,不存在任何高管,更不可能与航艺通公司人员混同。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0年3月,此时航艺通公司还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发生在一人公司期间,并且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与两公司是否财产独立无关。
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的专利和商标的权利获得时间不是在航艺通公司一人公司期间,不能证明在航艺通公司系一人公司期间,这些专利和商标存在能够可靠计量的成本,更不能证明其曾经产生过任何经济效益或利益,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即“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四条规定,即“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航艺通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完整。
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723号批复及相关内容已在贝特里公司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足以证明年度审计报告是审计公司经过全面审查作出的,而且集团内部进行股权无偿划转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
航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航艺通公司和贝特里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均为依法依规进行,证实了航艺通公司的财产与贝特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年度审计报告是以组合账龄方式审计,不体现具体项目也是合规的。
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出庭的系诉讼代理人,其陈述的经营地址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航艺通公司没有使用贝特里公司的场地经营,两公司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
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让股权系股东行为,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无关。
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批复已在贝特里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进行了披露,无偿划转是依据集团的要求进行,符合相关法律规章和集团的规定,也系常规操作,与航艺通公司与贝特里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无关。
航艺通公司主张其财产与贝特里公司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航艺通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依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年度审计,财务收支清晰,公司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义务;
2、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交费通知,用以证明航艺通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并正常支付水电费及租金,航艺通公司与贝特里公司的办公场所不存在混同。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对贝特里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意见一致。证据2,形式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航空研究所于2010年12月28日开具的发票没有资金往来印证,交费通知不能证明航艺通公司实际交纳了电费,记载的地址也不是航艺通公司的经营地址,该证据与航艺通公司在(2019)京0112民初35043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
贝特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询,贝特里公司表示其于2020年7月委托专项审计的背景是相关主管部门和集团上级提出合规风险排查要求。
经释明,各方均不申请就贝特里公司系航艺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贝特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航艺通公司财产进行重新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贝特里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航艺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贝特里公司系唯一股东,贝特里公司主张该期间航艺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贝特里公司应就该主张予以举证。根据贝特里公司提交的贝特里公司、航艺通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又根据贝特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从账簿设置、重大资产、人员、业务等方面对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意见为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发现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虽**公司对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并就其提出的质疑予以举证,但**公司的举证均不足推翻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及意见,亦不足以证明航艺通公司与贝特里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照片8张,证明航艺通公司和贝特里公司至今还在一起办公,2023年3月10日在***一号,贝特里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上面还有航艺通公司的企业名称。贝特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航艺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航艺通公司认为不成立,两个公司距离很远,虽然都是***一号,但是***一号很大,仅几张照片不能证明。贝特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录像,证明***一号是一个非常大的园区,里面不仅有多栋居民楼,还有幼儿园、宾馆、餐厅、超市等诸多法人主体,航艺通公司与贝特里公司经营场所不一致,不存在混同;证据2.《<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财产独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航艺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贝特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都是真实客观的。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公司、贝特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2月16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北京贝特里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审计,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未发现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况。现就审计报告内容补充说明如下:关于将航艺通公司持有北京贝特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赛福斯特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贝特里公司相关事宜,根据审查情况,上述无偿划转事宜已在贝特里公司2010、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已执行有关审批流程,且无偿划转不改变股权的国有性质,属于正常经济业务行为,上述划转不会对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产生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贝特里公司为(2021)京0105执59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航艺通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要求追加其唯一股东贝特里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应由贝特里公司举证证明航艺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贝特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意见为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发现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况。**公司主张航艺通公司向贝特里公司无偿划转股权构成财产混同,贝特里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二审中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贝特里公司与航艺通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财产独立。**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审计意见,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惠
审 判 员 赵 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