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89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杭州晨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8022752C,住所地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经六路**。
法定代表人:沈寅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埃摩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41855947M,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杭州晨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杭州埃摩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摩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6年3月25日,埃摩森猎头张晓颖向原告推荐被告的技术主管职位,原告接受了职位推荐邀请。2016年4月26日,埃摩森猎头公司杨金伟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的邮件,《录用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聘用原告担任被告装备部主任职位;具体薪资金额为10800元/月,年度奖金为第一年保底100000元,以后每年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贡献提增。同年5月9日,原告应约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5月20日按被告要求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之后,被告按108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8月12日晚,被告董事长沈月明组织进行项目验收,8月13日验收完成后便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8月14日上午,与原告就年度奖金及劳动合同做一个了结,承诺给原告第一年度奖金保底的100000元会付到,但要扣掉已经发给原告的2017年5月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2个多月的工资,由于原告不同意扣除,沈月明不愿支付第一年度奖金,并称通知书不是他发出的,是埃摩森发出的,要原告去找埃摩森猎头公司处理。最后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是让原告当天办理离职手续。下午原告按其要求移交了工作,被告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与城镇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申请表及职工失业保险缴费证明,8月份工资结算到8月13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擅自实行非标准工时,强制要求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有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周的星期天也被强制要求上班,只能休法定假日,并且星期天的加班只能当月调休,过期作废,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由萧山农商银行工资流水可以看出,这部分的工资应该在上个月的20日前发放的,但被告延迟发放,明显存在拖欠行为,连续有十个月;被告从来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约定好的年度奖金,以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最后由临江企业服务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进行调解。经调解后,被告仍不愿支付原告的年度奖金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并且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已经达成协议的双倍工资。后原告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1、关于第一年年度奖金100000元的问题,仲裁委以证据不符合三性不予认定存在随意性,导致认定结果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通过埃摩森猎头公司招聘原告为技术主管,并承诺给原告的报酬为10800元/月,年度奖金保底100000元。被告和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股东沈月明与金水凤系夫妻关系,沈月明与沈寅耀系父子关系。被告应按照录用通知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第一年年度奖金。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仲裁委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书工时制度是国家标准工时,但被告却安排原告每周工作6天,原告只申请了62天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已经把2017年1月份星期六的加班天数和春节放假的天数做了抵消,如果不进行抵消周六加班天数应为65天;原告其他休息日包括国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也应支付加班工资。3、关于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进行了行政前置程序,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奖金也属于工资的一种,拖欠支付一样也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已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由于被告到2017年8月18日才为员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被告需要补发给原告8月份工资。5、仲裁委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结果没有错误,但是依据的休假天数等与事实不符。6、根据录用通知书第三条对年度奖金的约定,年度奖金第一年保底100000元,以后每年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贡献提增。原告第二年又为被告服务了3个多月,因此还应获得相应的年度奖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第一年年度奖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第二年年度奖金2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3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827.59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9206.9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5.86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基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自行招录,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并未约定年度奖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无奈之下要求其在2017年8月18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最终没有同意,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原告要求年终奖10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承诺过,录取通知不是被告发出的,且该邮件系邀约须回复确认才生效,原告并未回复确认,并不成立。2、第二年度奖金25000元无事实依据,没有发放年终奖的证据,被告并未承诺过,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明确不要求年终奖。3、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综合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奖金及各补贴等,基本工资为3800元,加班工资已经发放。4、拒不支付奖金和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相应的法条已经废止。5、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签,被告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15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拒绝签订,后2017年9月11日双方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2400元,调解过程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不愿意续签,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而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双倍工资,这本身就有赔偿性质,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6、年休假原告已经休完,原告春节期间休息12天,其中5天为年休假,裁决认定原告未休年休假不当,且在过年期间休年休假也是一般外出务工人员的一般做法,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与被告的关联公司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签署了一个猎头服务合同,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新晨公司推荐了原告,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面试,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写明薪资待遇是10800元每月,年度奖金是保底100000元,并抄送给新晨公司。后第三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新晨公司发送了一个付款通知书,服务费是42920元,是按原告年薪229600元×20%计算的,新晨公司已付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职位推荐邮件、企业信息、往来邮件、录取通知书、收到录用邮件、回复录用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失业保险金申请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公司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身份证不符合证据形式。2月至8月考勤单、部门出勤表、沈月明的工作邮件、7月份食堂自助餐名单未经被告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银行流水、参保证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移动通讯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张晓颖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沈月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公司网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调解协议、打卡记录、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猎头服务合同、候选人***推荐报告邮件、候选人***面试安排邮件、录用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开始参保。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与第三人埃摩森公司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约定新晨公司委托埃摩森公司寻访职务,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0%,年薪为税前固定工资、补贴、津贴等,若除基本工资外,无法在录用通知书或聘用合同中明确具体金额的,年薪为税前月薪乘以14个月。后埃摩森公司安排原告前往被告处参加面试并通过。2016年4月,埃摩森公司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录用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5月9日到被告处报到,担任装备部主任,薪资金额为10800元/月,年度奖金为第一年保底100000元,以后每年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贡献递增,本入职通知书有效期为2016年5月9日17:00时前,逾期未到,视为放弃。2016年5月9日,埃摩森公司向新晨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通知其因装备部主任***的聘任一事,新晨公司应向其支付42920元(税前年薪229600元的20%扣除预付金3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实行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保障工资。原告入职后,每周工作六天。2017年8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双倍工资32400元,载明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5月9日到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在8月18日前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第一年年度奖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1572.4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5393.1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5.86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第二年年度奖金25000元。2017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0579.31元;二、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5.86元;三、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2月26日,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579.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5.86元、经济补偿金16200元,合计94655.17元。201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其请。后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年终奖100000元。
经查,新晨公司与埃摩森公司之间存在猎头服务合同关系。
而埃摩森公司经新晨公司委托介绍原告到被告处面试并经通过,新晨公司按税前年薪229600元(包含了100000元年终奖)的标准向埃摩森公司支付了服务费,被告也接受了原告作为其装备部主任入职,并按10800元/月发放月工资。被告及新晨公司均以其实际行动证明了双方与埃摩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招录劳动者的关系,即被告委托新晨公司,新晨公司又委托埃摩森公司招录劳动者,被告实际上也是按照上述录用通知的内容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原、被告之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年终奖,然也未就年终奖作出相反的约定,上述劳动合同仅就工资支付不低于最低保障工资做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能推翻上述录用通知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其自行招聘,未通过第三方,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上述录用通知即使系邀约,原告也未作出承诺,然原告入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履行承诺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年终奖100000元。
关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第二年度的奖金2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5月9日到期,双方就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年终奖部分也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年终奖本身为年终发放的奖金,原告主张其中部分月份的奖金缺乏依据。
关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3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庭审中承认每月应发工资为10800元,也承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双方事先约定的10800元/月工资应不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加班费,按每周6天计算,原告工作期间共在休息日加班6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61572.41元(10800元/月÷21.75天×62天×2)。
关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3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5月9日到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在8月18日前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按期前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而原告入职未满十二个月期间不享有年休假,故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期限,原告2017年应享年休假2天,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作工资,故应按两倍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1元(10800元÷21.75天×2天×2)。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晨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终奖100000元;
二、杭州晨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1572.41元;
三、杭州晨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杭州晨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晨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宸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