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住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刘金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安路218号(中宇锦江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魏祥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波俊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西门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刘珠仙,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单亚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元,减半收取38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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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蔡惠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