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榴君,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安路218号(中宇锦江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62577705
法定代表人:魏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劳解红,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82790071478W
法定代表人:唐常清,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劳解红、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缪路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榴君、被告新缪路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解红、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0703.60元,并支付以70703.6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新缪路合作社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周胜公路综合改造提升、西缪路等道路拓宽改造及环境提升、桥梁改造修缮、黄花梨观光园配套设施建设、村庄重点区块改造提升、潮塘橫江中间段综合改造提升、河道整治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潜龙公司承建。2018年4月,被告劳解红将上述工程中的停车棚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工期为开工后一个月完成,合同价款为每平方395元。嗣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2020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153.68平方米,计60703.60元及5只预埋件计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对上述工程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了解,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新缪路合作社未提供证据,答辩称:原告是否为本案停车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法院调查认定,若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要求新缪路合作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总工程确实由新缪路合作社发包给潜龙公司,但潜龙公司承包之后至今未完工,停工给新缪路合作社造成了损失。新缪路合作社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潜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作出(2020)浙028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潜龙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4254282元,该判决尚未生效,新缪路合作社也未与潜龙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欠付的工程款明确。本案中,这些条件均不成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新缪路合作社的诉请。
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发包给被告潜龙公司,被告潜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劳解红,被告劳解红将案涉工程中的停车棚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劳解红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0703.6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新缪路合作社与被告潜龙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周巷镇新缪路村工程预中标公示、结算单以及原告、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解红均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劳解红也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劳解红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劳解红支付工程款70703.6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潜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新缪路合作社与被告潜龙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703.60元,并支付以7070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劳解红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燕华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任如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田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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