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038号
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82790071478W。
法定代表人:唐常清,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安路218号(中宇锦江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62577705。
法定代表人:魏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缪路合作社)诉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予以诉前登记,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缪路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缪路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被告潜龙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5428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十三五”时期慈溪市美丽乡村精品村培育建设项目(第二批)-周巷镇新缪路村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330日历天;合同价为12020196元、固定单价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按通用条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3月15日,被告开始施工。2018年4月19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202019.6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9年5月28日因被告不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269888元,上述合计3871907.60元;按约,被告应于2019年2月8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工程至今未竣工。2019年7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予以预立案,并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认为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4254282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潜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新缪路合作社将“十三五”时期慈溪市美丽乡村精品村培育建设项目(第二批)-周巷镇新缪路村工程发包给被告潜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周胜公路综合改造提升、西缪路等道路拓宽改造及环境提升、桥梁改造修缮、黄花梨观光远配套设施建设、村庄重点区块改造提升、潮塘横江中间段综合改造提升、河道整治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等;工期总日历天数33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202019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通用合同条款按《GF-2013-0201》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GF-2013-0201》标准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6.2条中约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属于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被告潜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劳解红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开始施工,后中途停止施工。至原告起诉前,案涉工程仍未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现场市政、土建、安装及景观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25428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进账单、工人欠薪核对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劳解红施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2月竣工,但案涉工程中途停工,无证据显示停工原因具有可归责于原告的情形,且至今未完成施工,工程已经严重逾期,应当认定施工方以其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案涉施工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该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可视为原告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到达对方,故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已于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至被告时即2020年4月解除,现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542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就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潜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54282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34元,由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35047元,由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009元,由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38元,因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已经预交鉴定费35047元,故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鉴定费28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任如苗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景华
代书 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