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82790071478W。
法定代表人:唐常清,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安路218号(中宇锦江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62577705。
法定代表人:魏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劳解红,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缪路合作社)、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劳解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赞宇独任审判,因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须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法、被告新缪路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89.5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89.50元;2.判令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余两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新缪路合作社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由被告潜龙公司为其美丽乡村精品培育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和施工方,被告潜龙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劳解红。后被告劳解红将厕所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商定工程款合计125989.50元。原告开始施工后,因被告劳解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停止施工,后因被告新缪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唐常清与被告劳解红的管理人员沟通协调,由唐常清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此后,原告雇佣多人在10天时间内完成厕所的建造,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及劳解红均未支付余款,经与被告劳解红结算,其出具尚欠工程款105989.50元的结账单一份。原告认为,原告已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劳解红进行结算,被告劳解红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潜龙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被告新缪路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缪路合作社辩称: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发包给被告潜龙公司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现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潜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作出(2020)浙028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由被告潜龙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4254282元,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新缪路合作社也未与被告潜龙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新缪路合作社的诉请。
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发包给被告潜龙公司,被告潜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劳解红,被告劳解红将涉案工程中的厕所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劳解红结算,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0989.50元,水电安装及材料费25000元,合计125989.50,已付20000元,尚欠105989.50元,由被告劳解红出具结算单。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新缪路合作社与被告潜龙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被告劳解红将案涉厕所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相应施工内容,其有权主张被告劳解红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989.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劳解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潜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缪路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新缪路合作社与被告潜龙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劳解红出具结算单后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潜龙公司、劳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89.5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劳解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赞宇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