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曾某1与武陵区红飞马美术培训学校、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陵区红飞马美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中路92号。
主要负责人:朱乃慧,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奕帆,女,该学校老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
法定代表人: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女,200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2(系曾某1父亲),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曾某1母亲),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石牛寨镇新义村。
法定代表人: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陵区红飞马美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红飞马学校)、上诉人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湖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1、原审被告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飞马学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姚亦帆、上诉人石燕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国、被上诉人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原审被告中惠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飞马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曾某1的诉讼请求或仅赔偿曾某1各项损失16982.5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曾某1构成十级伤残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曾某1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其损失总额仅为75537.2元,红飞马学校仅承担22661.16元。2、中惠旅公司应对曾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曾某1是在参加夏令营户外拓展培训活动时,按指派教官要求集合时摔伤,中慧旅公司作为拓展活动的组织者,对场地熟悉,对曾某1亦负有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红飞马学校承担70%的责任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应承担责任。红飞马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其仅应对曾某1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曾某1针对红飞马学校的上诉辩称:1、曾某1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7月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十级伤残,向一审起诉之后,红飞马学校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故常德市司法鉴定以交通事故的标准维持了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说明其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十级标准计算;2、红飞马学校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石燕湖旅游公司针对红飞马学校的上诉辩称:1、关于责任分担,石燕湖旅游公司方已经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曾某1受伤是未成年人未受监管导致发生事故,该事故责任应由红飞马学校承担,与石燕湖旅游公司无关;2、对鉴定意见同意红飞马的上诉意见,即以新的鉴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如曾某1不够成伤残,其赔偿金应剔除;3、曾某1护理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审查改判。
曾某1针对石燕湖旅游公司的上诉辩称:1、曾某1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7月8日,是在新的鉴定标准出来之前发生的,伤残应该按照十级标准计算。2、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请法院依法划分;3、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红飞马学校针对石燕湖旅游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石燕湖旅游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赔偿义务,曾某1的受伤地方,安全还是存在隐患,因此一审判决30%的责任正确;2、至于鉴定意见应适用哪个鉴定标准,以及护理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认定。
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飞马学校、石燕湖旅游公司、中惠旅公司赔偿曾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76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红飞马学校、石燕湖旅游公司、中惠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1长期在红飞马学校学习美术,2016年7月8日红飞马学校组织学生在石燕湖旅游公园进行为期4天的夏令营户外拓展培训。学校与中惠旅公司签订《旅游协议》,约定以学生650元/人、350元/人的标准由中惠旅公司负责组织旅游的具体事项。2016年7月11日上午曾某1在石燕湖旅游公司景区宾馆摔倒受伤,之后被送至长沙市××条码镇中心卫生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常德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17天。2017年2月6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曾某1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某1之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某1之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医疗终结时间):300天;护理期:300天;营养期:9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十级需要酌定,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按正规发票酌定。遵医嘱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医疗费8000元左右,住院20天,休息10天,1人护理30天。另该鉴定意见根据检查所见及结合送检病历、影像资料综合分析:1、被鉴定人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的诊断可以认定,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如摔倒等)。对于曾某1如何摔倒并受伤?石燕湖旅游公司、中惠旅公司主张曾某1确系在景区受伤,但具体如何受伤并不清楚。红飞马向本院提交了石燕湖景区宾馆门口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曾某1系自己从宾馆入户楼梯旁的斜坡滑下来后撞到宾馆前面的柱子从而受伤。因红飞马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时所拍摄,而庭审过程中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因未共同参与户外拓展运动,对于曾某1的受伤经过亦不能具体描述,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就曾某1究竟如何受伤及受伤的场所对曾某1进行询问。经询问,并结合鉴定意见的相关分析,确认曾某1是从石燕湖景区宾馆门口的斜坡跑下来时撞到斜坡下面的柱子摔倒并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曾某1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即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二、曾某1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曾某1的伤情经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曾某1受伤事故发生于2016年,红飞马学校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亦是2016年,本案鉴定应该采信事故发生时的鉴定标准,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曾某1构成十级伤残。关于争议焦点二:曾某1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曾某1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309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33000元;5、伤残赔偿金:625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曾某1支付1300元、红飞马学校支付1580元,共计2880元,以上合计:143105.2元。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曾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跟随红飞马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中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受伤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曾某1在红飞马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期间受伤,红飞马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红飞马学校向本院提供活动前的微信提示及活动中宣誓照片,用以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免除责任,但曾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活泼好动,红飞马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的过程中应全程陪同,时刻提醒,尤其在自由活动期间对于学生的人身安全应格外注意,但本案曾某1在从宾馆下楼梯的过程中,红飞马培训学校的老师显然能够看到斜坡的材质以及斜坡下面的柱子,但并未引起重视,未及时提醒或阻止曾某1从斜坡上跑下去,故红飞马学校并未尽到教育以及管理职责,应该承担责任,确定由红飞马学校承担70%的责任。另石燕湖旅游公司景区宾馆明知其住宿的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门口斜坡坡面材质明显过滑,却未设置警示牌或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庭审过程中石燕湖旅游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亦含糊不清,显然事前及事后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石燕湖旅游公司承担30%的责任。红飞马学校依据其与中惠旅公司签订的旅游协议主张中惠旅公司对曾某1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曾某1与中惠旅之间并无协议,中惠旅公司对曾某1并无安全保障义务,红飞马学校若认为中惠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中惠旅公司在本案中对曾某1不承担责任。综上,对于曾某1的损失,红飞马学校承担70%的责任,即143105.2元×70%=100173.64元,因已付医疗费21969元、鉴定费1580元、2400元(微信转账),还需赔偿74224.64元,石燕湖旅游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2931.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陵区红飞马美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曾某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173.64元(减去已付的25949元,实际还需赔偿74204.64元);二、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曾某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31.56元;三、驳回曾某1对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红飞马学校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份证据,证据1、《石燕湖拓展训练学院2016年青少年素质拓展励志夏令营策划书》、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截图,拟证明曾某1参加夏令营活动是中惠旅公司负责组织和安排的封闭式拓展训练,曾某1是在该封闭式训练期间受伤,中惠旅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2016暑假夏令营活动》宣誓词及QQ聊天截图,拟证明红飞马学校在开营前对学生进行了“注意安全、不得打闹、冲跑”等一系列安全教育及纪律要求教育,红飞马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曾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红飞马学校尽到管理职责,证据2的宣誓词不能证明已经宣誓,无任何人签名。石燕湖公司质证认为策划书与微信联络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应以正式协议为准,本案事故发生不是在中惠旅或者石燕湖组织拓展活动中发生的,事发时间是当天早上,没有到组织人员规定时间,所以不具备管理职责。对宣誓词的质证意见为,曾某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父母监管后,红飞马作为临时监管人,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誓行为而免除监管职责。红飞马学校老师集合时是没有尽到监护看管责任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监管责任。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石燕湖拓展训练学院2016年青少年素质拓展励志夏令营策划书》系红飞马学校与中惠旅公司就本案所涉夏令营活动的项目及日程安排策划过程,与一审时提交的《旅游协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惠旅公司承接此次夏令营,并在夏令营期间具体组织和实施夏令营活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截图、宣誓词等证据仅证明红飞马学校在夏令营开营前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不能证明红飞马学校在学生夏令营期间内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红飞马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并由学校与中惠旅公司签订《旅游协议》,约定学生及老师的费用标准,并约定由中惠旅公司负责组织旅游的具体事项。中惠旅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夏令营活动安排在石燕湖旅游公司景区内,夏令营期为2016年7月8日至7月11日,为期四天,曾某1在参加夏令营活动期间内受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某1的伤残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应适用哪种鉴定标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中惠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曾某1受伤时间为2016年,其第一次伤情鉴定及红飞马学校申请重新鉴定时间均在2016年内,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受伤事故发生时间、进行第一次鉴定与申请重新鉴定时间均在2016年年度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以及鉴定时的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认定曾某1构成十级伤残。红飞马学校及石燕湖旅游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新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红飞马学校组织学生户外拓展,以团队整体名义与中惠旅公司签订《旅游协议》,中惠旅公司收取学生及老师相关费用,组织并安排夏令营活动场地、教官、住宿、餐饮等,中惠旅公司实为本次夏令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具体实施者,对参加此次夏令营活动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中惠旅公司在组织、接待未成年人特殊群体时,未对曾某1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警示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曾某1在夏令营活动期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燕湖旅游公司作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未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曾某1损害后果,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红飞马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户外拓展运动时,未及时发现、制止学生曾某1实施的不安全行为,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具有监管职责的人员未尽到监管职责受伤,依照法律规定曾某1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曾某1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红飞马学校,承办夏令营活动的中惠旅公司、宾馆管理人石燕湖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飞马学校、中惠旅公司、石燕湖旅游公司未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曾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由红飞马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中惠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石燕湖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某1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3105.2元,红飞马学校赔偿曾某1损失人民币57242.08元(143105.2×40%),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5949元,红飞马学校还应赔偿31293.08元;中惠旅公司赔偿曾某1损失人民币42931.56元(143105.2×30%);石燕湖旅游公司赔偿曾某1损失人民币42931.56元(143105.2×30%)。故红飞马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石燕湖旅游公司的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红飞马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
二、武陵区红飞马美术培训学校赔偿曾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31293.08元(57242.08元-25949元);
三、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曾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42931.56元;
四、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曾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42931.56元;
上述第二至四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武陵区红飞马美术培训学校负担277元,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75元,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75;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武陵区红飞马美术培训学校负担492.5元,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李 冲
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金灵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