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6民初3362号 原告:***,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石浆乡张果老(平江县幕阜林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MA4L18N8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100685001654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石牛寨镇新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799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幕阜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沙公司)、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旅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3544.88元;2、本案诉讼费、委托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随同家人到被告开发的天岳幕阜山旅游区旅游消费,原告上厕所时,因卫生间地面积水严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平江县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采用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三万多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7.56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医疗费三千元,原告就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本次受到身体伤害完全是因被告对自己设立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当造成的,存在全部过错,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岳幕阜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的权利。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但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7月26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民事权利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已丧失了本案的诉讼胜诉权。2、本案应当追加中惠旅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5月,我公司已将幕阜山景区托管于案外人中惠旅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详见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天岳幕阜山景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由其负责。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续事宜的处理为中惠旅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受伤事情最终处理结果我公司也并不知晓。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赔偿责任,恳请追加中惠旅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3、本案应当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申请在本案中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4、原告提供的岳阳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相关鉴定资料并未经过被告质证,相关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超长。且该鉴定报告形成于2021年12月,距今已有两年多时间。5、原告本人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景区游玩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幕阜山景区为公共场所,我公司为便利游客免费提供公共厕所,该厕所运营期间除此次事件以外从未发生过游客摔倒的事件。由此可见,该事件发生重要原因在于原告本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该事故发生后,中惠旅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与原告协商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述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15日,已过诉讼时效,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事故真实性存疑。原告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仅为单方陈述,未经过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答辩人确认,也未经过第三方派出所等单位核实,原告是否系在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旅游景区内受伤,无证据核实,因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金额,答辩人仅需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已超过答辩人在“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中的赔偿限额,在本保险的特别约定中已明确说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中还明确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着为准。请求法院在答辩人赔偿限额内还需扣除绝对免赔金额计算。4、诉讼费不属于风景名胜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 第三人中惠旅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天岳大索道门票、原告受伤地点女厕所照片、证人曾某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在天岳幕阜山旅游区旅游时,上厕所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和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在天岳幕阜山旅游区内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自述“该事故发生后,中惠旅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提供的天岳幕阜上旅游景区索道票证实原告是购票进入景区的游客,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证实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用,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所述受伤经过,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其他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予以采信认定;2、原告提供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用以证实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该受伤及治疗经过真实客观,鉴定机构以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5条规定的“四肢任一大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该评定依据充分、合理,被告天岳幕阜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髋关节功能丧失未达到50%”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平江县向家镇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和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居委会的证明超出了其作为农村自治组织的职能范畴,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72周岁,证明中描述的“种植农田二亩、种植蔬菜0.5亩”显然与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不符,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家人在天岳幕阜山旅游景区游玩,原告在景区厕所不慎摔倒致伤,第三人中惠旅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平江县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在平江县第五人民医院和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骨骨头置换术。经原告委托鉴定,2021年12月15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20187.76元(不包括医保统筹支付的1065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0007.56元由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垫付,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在转账电子回单中备注为“游客医疗费”。 天岳幕阜山景区是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与第三人中惠旅公司之间系委托运营管理关系,双方于2021年3月订立《天岳幕阜山景区委托运营管理协议》。 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与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缴纳保险费,订立《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向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出具保单抄件,抄件中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协议正文本保险累计责任限额4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3、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起算时间认定,应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在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故该类伤害致残的案件可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本案立案日2024年9月5日之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和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规定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前段20187.76元+后段鉴定意见确定3000元=2318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6天×参照岳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办法100元/天=1600元;3、营养费,营养期150天×50元/天=7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202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85788元/年,对其主张的35014.5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0%计算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9243/年×8年×20%=78788.8元;7、交通费,根据治疗和鉴定往返次数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00元,以上8项损失合计为169091.06元。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开发经营的游乐场游客,双方之间成立游乐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者,负有保护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对游客进出的公共场所应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游客发生意外伤害,因此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对原告在景区厕所滑倒致伤应负一定的管理过错,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受伤经过,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并非天岳幕阜山景区内的设施、设备具有故障或高度危险,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不慎摔倒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与第三人中惠旅公司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第三人中惠旅公司在委托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天岳幕阜公司承担,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与第三人中惠旅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亦未主张第三人中惠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主张由第三人中惠旅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景区受伤遭受的损失正是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与被告天岳幕阜公司之间景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侵权责任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密切相关,故本院认为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的保险理赔宜在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已在出具给被告天岳幕阜公司的保单抄件中载明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并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进行了特别约定,应认定第三人人寿长沙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和绝对免赔额计算理赔费用。 综合争议焦点分析,第三人中惠旅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9500元,被告天岳幕阜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9091.06元×40%=67636.42元,核减第三人赔付的款项和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7.56元,被告天岳幕阜公司还应给付28128.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28.86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 案件受理费2085.45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由被告湖南天岳幕阜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