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6民初4387号
原告: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石牛寨镇新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79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网上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惠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7876.2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483.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离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5个月工资33970元和经济补偿金27000元,共计人民币6097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裁决结果错误:1、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绩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份的工资数额不应为7200元,应为5000元,且已经提前发布了调整薪资的绩效管理方案并公示,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属于自己离职,非被迫离职,原告也无恶意欠薪。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亦存在错误,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即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93.5元,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了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93.5元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薪资情况为: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为9000元/月,每月15号发放,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在职期间尽心尽职,但原告多次以绩效考核方式扣发被告正常薪资,多次迟发和不发被告正常薪资,且至今未发放被告2022年1月、5月、10月、11月和12月的薪资,未补缴被告的社保和公积金。第二,被告系因原告长期扣发、拒发被告薪资,断缴封存被告公积金账户而被迫离职的。第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应该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其中被告应缴纳的金额已经由原告公司扣除,但原告已断缴被告的公积金16个月,共计7328元;断缴社保12个月,共计21600元,两项合计28968元,请求合理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和未发部分工资条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通过该银行卡流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惠旅公司提交的:1、《2022年中惠旅运营部绩效管理方案》,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管理方案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认可该方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将规章制度依法公示或与被告就变更薪资绩效考核方案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主张***未对该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变更薪酬方案发表异议意见,属于默示认可了该方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调整薪酬方案不符合上述默示意思表示的适用情形,故原告认为双方就薪酬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表,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当庭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02元。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对记载的月工资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月工资并非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17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内容记载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有原被告的签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转正申请表图片、调岗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的薪资为9000元/月,原告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转正申请表系被告单方填写,无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和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和人资部签字或批复意见及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原告公司已认可被告单方填写的转正申请表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调岗申请表有原告公司主管人员签字,对公司主管同意被告调岗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其记载的“现岗位工资9000”,无法确认该项内容是否为原告方负责劳资薪酬确认工作的人员填写,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记载的底薪加绩效的浮动工资不符,亦与原告每月向***发放的实际工资不符,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月,应以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为准。2、公积金账户截图、社保账户截图,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被告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和被封存的事实予以采信。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1月18日入职中惠旅公司,先后在策划、媒介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劳动报酬”部分约定:甲方(中惠旅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乙方工资和各项津贴以甲方的薪酬结构体系为标准,薪随岗变,甲方支付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甲方每月实发给乙方的工资将与考勤、绩效等结合,不定期发放,乙方工资中已包括但不限于公休假加班工资、电话、餐费、住宿、交通、寒暑、年休假等各方面补贴、津贴等。《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6项约定:乙方解除本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中惠旅公司拖欠***五个月的工资,对2022年1月拖欠1345.2元(1月份的工资为2242元,已发放40%即896.8元,剩余60%即1345.2元未发)、10月7308元、11月7840元、12月7226元均无异议,但对2022年5月的欠付工资有争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2022年5月的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薪资核算确定方,有权决定员工的月工资数额,且5月的工资为5000元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薪资的约定。被告主张应是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5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中惠旅公司为***缴纳了自入职至2021年10月的公积金,自2021年10月之后的公积金账户一直处于停缴状态。中惠旅公司为***缴纳了自入职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自2022年2月之后的一直处于停缴状态。经中惠旅公司同意,2023年3月-4月,***停工休假两个月,中惠旅公司未向***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2023年4月28日,***向中惠旅公司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惠旅公司支付欠付的5个月工资共33970元及经济补偿金27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3)第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惠旅公司支付***工资31816元和经济补偿18483.75元。中惠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的工资流水和认定的欠发的五个月工资金额,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1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约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惠旅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已按约履行义务,中惠旅公司应按约如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惠旅公司提出的公司经营困难、疫情后经济等,并不能作为多次拖欠被告工资的免责理由,故原告中惠旅公司应支付被告***欠付的工资共计28719.2元(即1月1345.2元、5月5000元、10月7308元、11月7840元、12月7226元)。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要求中惠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惠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296.25元(6918.5元×2.5=17296.25元)。
***提出要求中惠旅支付未缴社保和公积金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经仲裁前置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情形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并未提交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了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证据,和用人单位经责令后仍未改正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先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请处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且社保和公积金的赔偿金并不在***的劳动仲裁请求范围内。故该主张不在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原告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28719.2元和经济补偿金17296.25元,共计46015.4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原告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至本院履行款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