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倪红辉、江苏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728号
原告:***,男,193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红辉,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西路197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施秀康与被告倪红辉、江苏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八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红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秀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569.7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快速行进由被告倪红辉驾驶的注册登记为被告江苏八建由装载机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刮倒,致原告施秀康受伤。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无法认定,未能达成赔偿损失协议,故依法起诉。
被告倪红辉、江苏八建辩称,本案原告由于年纪很大,在骑电瓶车行驶过程中,对经过的机动车心里感到惊吓发生摔倒的交通事故,与被告驾驶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启东市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8时左右,原告施秀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合汇线启东市鲲鹏热处理厂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倪红辉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江苏八建装载机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沿新合汇线与原告同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倪红辉超越原告时,车辆与原告之间距离非常接近,车身庞大,车辆噪音大,原告年龄大,受被告倪红辉驾驶的车辆惊吓后晕眩,被告倪红辉从后视镜看到原告***摇摆晃晃倒了下来,停车下来查看情况,当时原告面部着地,鼻子出血,被告倪红辉与原告交流后,联系了原告家人。被告倪红辉与原告家人一起把原告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原告因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出血不止,转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于2017年5月27日好转出院,同日,入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治愈出院。
2017年6月2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虽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但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7年12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前侧、左侧颧弓骨折,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1.交通事故证明书。
2.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附院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
3.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倪红辉驾驶的系装载机及挂车组成的工程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但被告倪红辉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上道路行驶,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江苏八建应当投保。《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江苏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未投保具有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偿。关于当事人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虽公安交通部门对原、被告间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倪红辉车辆行驶行为导致原告跌地受伤客观存在,即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倪红辉驾驶车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大,体能差受被告车辆惊吓与被告倪红辉驾驶的车身庞大,车辆噪音均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因素,原告与被告倪红辉应承担同等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减30%-40%。本案酌情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65%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A.医疗费赔偿额,1.医疗费31481.2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的90天,以每天10元计,核定为900元(90天*10元/天);3.伙食补贴费按住院期间19天,每天18元,核定为342元(19天*18元/天),A项小计为(1-3项之和)为32723.27元。被告江苏八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770.13元[(32723.27元-10000元)*65%],A.项被告江苏八建赔付24770.13元(14770.13元+10000元)。
B.伤残赔偿项目,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为109天(19*2+71)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标准99.35元,核定为10829.15元(109天*99.35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路程等,酌情核定为800元。6.鉴定费900元,B项下小计为12529.15元(4-6之和),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江苏八建赔付。综上,原告施秀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由被告江苏八建赔付37299.28元(24770.13元+12529.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倪红辉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倪红辉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江苏八建承担,被告倪红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施秀康37299.28元。
二、驳回原告施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施秀康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