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3933号
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东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张新乐,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刘庄村263号7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姣姣。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张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约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建筑装饰装修二级资质(资质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被告收费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两期费用共计6万元,但被告严重违约,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共计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不提供合同附件二相关资料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其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企业相关咨询服务业务,代理原告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原告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差旅费、资料装订费、协调费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代理咨询资质费用总额为14万元;原告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原告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全力配合向被告提供所办事项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原告的书面授权为准;原告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被告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和文件(详见本协议附件2),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有不实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明确代理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若因原告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原告全额追偿;第一次支付由原告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资代服务费八大员人员费和建造师人员费共计4万元;第二次支付资代服务费和建造师注册成功以及资质资料中所需要的中级工程师人员证、技工证书需付2万元;第三次支付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上查到受理信息或者受理单之后付4万元;第四次支付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上公示后付款2.4万元;第五次支付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出后,支付尾款1.6万元;被告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原告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被告的书面授权为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被告按申报要求完善原告申报的资质资料;被告完成原告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资质为4个月,安全许可证为领取资质申请表后2个月,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办理人员证件从人员证件办理完毕之日算起);在办理此业务事项期间原告欲单方终止此合同或因原告该业务事项进展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申报通过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被告已产生的费用;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原告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分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或办理不出来的,所有费用全部退回等。附件一资质费用明细单载明:代理事项为建筑装饰装修二级资质,资质代理费4.825万元、中级工程师1.5万元、建造师1.8万元、八大员1万元、技工证0.675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1.8万元、三类人员1.8万元、特种工0.6万元,共计14万元。附件2载明: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原告负责提供产权证明、电子锁、租赁协议、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扫描件、机械设备发票、企业法人彩色照片8张、养老保险(社保证明);企业提供人员情况,建造师、高级工程师、中级工程师、岗位证书、中级技工证书等。
2017年7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姣姣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河南浩诺公司代办河南东能公司二级资质于2017年建设第四批公示,如在此批公示中没有该公司按之前签订的合同解除并以退费处理。
另查明:1、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缴纳的费用6万元。2、河南省2017年第四批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名单中不包括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装饰装修二级资质,被告承诺若未完成办理事项则双方解除合同、退还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6万元,但被告并未完成待办事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承诺解除合同、退还费用,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不予提交资料未完成办理事项,但原告已提交其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其已按照被告要求将相关材料传送给被告,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为此做了工作故不同意退还费用,但其称说不清楚具体做了哪些工作,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也未就退费作出限制,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造成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合同》;
二、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豪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