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8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刘庄村263号7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姣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东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乐,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鹏,被上诉人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张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9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必然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东能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认定东能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资料给浩诺公司显然错误。首先,QQ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东能公司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保,是导致浩诺公司无法为东能公司提供服务的根本原因。其次,QQ聊天记录的时间证明东能公司提供的资料是不全面的,时间是严重滞后,且不能证明提供了全部的资料。一审法院以浩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判定浩诺公司没有做任何工作错误。因为浩诺公司与东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很清楚,东能公司是分阶段付款,只有浩诺公司完成了一个阶段并得到东能公司的认可后,东能公司才会付下一阶段的款项。依据东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浩诺公司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前一阶段的工作。即便在2017年7月24日浩诺公司出具《承诺》,该承诺也是建立在东能公司及时全面地提供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出具的。由于东能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浩诺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因此,一审法院以浩诺公司未达到承诺要求,判决浩诺公司向东能公司返还6万元代办费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东能公司辩称,一、东能公司提供的QQ消息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提供资料的义务。从双方工作人员QQ交流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东能公司是及时按照浩诺公司的要求提供资料,一直都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浩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另,东能公司作为委托方当然希望尽快拿到资质,其没有理由不积极提供资料。浩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浩诺公司的法人何姣姣出具的书面承诺明显属于单方承诺,恰恰证明浩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承诺内容看,是以东能公司能否在2017年建设厅第四批名单中公示为条件,而不是对东能公司提供资料提出要求。名单公示阶段是发生在提供材料之后,这也说明东能公司已提供过所有资料,导致合同无法进行的原因是浩诺公司造成的。另外,该承诺对退费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只要东能公司未在2017年建设厅第四批公示名单中,浩诺公司就应退费。东能公司提供的2017年建设厅第四批公示名单能够证明其未被公示在该名单中,退费条件已成就。且该承诺是浩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
东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东能公司与浩诺公司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合同》;2.判令浩诺公司返还东能公司60000元,赔偿东能公司损失20000元,共计80000元;3.浩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东能公司与浩诺公司双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合同》一份,约定:浩诺公司接受东能公司委托,代理东能公司相关咨询服务业务,代理东能公司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东能公司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差旅费、资料装订费、协调费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代理咨询资质费用总额为14万元;东能公司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东能公司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全力配合向浩诺公司提供所办事项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东能公司的书面授权为准;东能公司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浩诺公司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和文件(详见本协议附件2),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有不实由东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东能公司应明确代理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若因东能公司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东能公司承担,浩诺公司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东能公司全额追偿;第一次支付由东能公司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资代服务费八大员人员费和建造师人员费共计4万元;第二次支付资代服务费和建造师注册成功以及资质资料中所需要的中级工程师人员证、技工证书需付2万元;第三次支付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上查到受理信息或者受理单之后付4万元;第四次支付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上公示后付款2.4万元;第五次支付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出后,支付尾款1.6万元;浩诺公司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浩诺公司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东能公司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浩诺公司的书面授权为准;浩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浩诺公司按申报要求完善东能公司申报的资质资料;浩诺公司完成东能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资质为4个月,安全许可证为领取资质申请表后2个月,浩诺公司收到东能公司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办理人员证件从人员证件办理完毕之日算起);在办理此业务事项期间浩诺公司欲单方终止此合同或因东能公司该业务事项进展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申报通过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浩诺已产生的费用;东能公司委托浩诺公司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东能公司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分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若因浩诺公司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或办理不出来的,所有费用全部退回等。附件一资质费用明细单载明:代理事项为建筑装饰装修二级资质,资质代理费4.825万元、中级工程师1.5万元、建造师1.8万元、八大员1万元、技工证0.675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1.8万元、三类人员1.8万元、特种工0.6万元,共计14万元。附件2载明: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东能公司负责提供产权证明、电子锁、租赁协议、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扫描件、机械设备发票、企业法人彩色照片8张、养老保险(社保证明);企业提供人员情况,建造师、高级工程师、中级工程师、岗位证书、中级技工证书等。
2017年7月24日,浩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姣姣向东能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公司代办东能公司二级资质于2017年建设第四批公示,如在此批公示中没有该公司按之前签订的合同解除并以退费处理。
另查明:1、浩诺公司认可收到东能公司缴纳的费用6万元。2、河南省2017年第四批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名单中不包括东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东能公司与浩诺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合同》及浩诺公司出具的《承诺》可以证明东能公司委托浩诺公司办理建筑装饰装修二级资质,浩诺公司承诺若未完成办理事项则双方解除合同、退还费用。东能公司向昊诺公司支付费用6万元,但浩诺公司并未完成待办事项,东能公司主张浩诺公司按照承诺解除合同、退还费用,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浩诺公司辩称系因东能公司不予提交资料未完成办理事项,但东能公司已提交其与浩诺公司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其已按照东能公司要求将相关材料传送给浩诺公司,浩诺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浩诺公司辩称其已为此做了工作故不同意退还费用,但其称说不清楚具体做了哪些工作,且浩诺公司出具的《承诺》也未就退费作出限制,故浩诺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东能公司要求浩诺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造成损失,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合同》;二、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60000元;三、驳回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浩诺公司应否返还代办费6万元的问题。浩诺公司上诉称,由于东能公司未及时全面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其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代办资质事宜。但根据东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东能公司已经按照浩诺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浩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浩诺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承诺》对合同解除及退费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现由于2017年建设厅第四批公示名单中没有东能公司,浩诺公司承诺的合同解除及退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判决采信东能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浩诺公司应返还东能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代办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浩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