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

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某某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4414号
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东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亚,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559629037K
委托代理人黄霈霖,系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西路荣源小区1#楼伊品斋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阁,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7906080600。
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诉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霈霖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9月15日,原告同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恒大御景湾1#、4-7#、9#、10#、12#楼连廊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南阳恒大御景湾1#、4-7#、9#、1O#、12#楼连廊防护网工程的安装施工。后原、被告根据施工情况,针对工程进度款出具了编号为恒豫郑工合字20[O.29-22]O15的《工程进度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94630.39元,确认书上有被告负责人齐玲玲签字确认。原告遂根据确认书所确认款项,于2021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索要,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94630.39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肆仟陆佰叁拾元叁角玖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34.3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9463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计算至2021年6月2日,之后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工程进度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三项诉求共计701464.78元。
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阳恒大御景湾1#、4-7#、9#、10#、12#楼连廊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廊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
证据二、《工程进度款确认书》,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因工程量较小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0月即施工完毕。经原告要求双方对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0月对原告承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了初步审核,并最终确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68287.99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故确认书明确表明本次应付金额为694630.39元。被告成本部负责人齐玲玲在确认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合作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工程进度款金额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3月决定支付进度款。后经被告通知,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工程进度款确认书》确认的进度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起诉后原告曾主动与被告负责人王海良沟通款项支付一事,被告对原告主张款项予以了认可,但因被告仅同意以商票形式进行支付所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南阳恒大御景湾1#、4-7#、9#、10#、12#楼连廊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摘录如下:工程名称为南阳恒大御景湾1#、4-7#、9#、10#、12#楼连廊防护网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964764.43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及水电费等。
2020年10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恒豫郑工合字20[O.29-22]O15的《工程进度款确认书》,确定工程造价为868287.99元,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80%的工程进度款694630.39元。2021年3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了7份编号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694630.3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2021年8月,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飞变更为张剑阁。
本院认为:一、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阳恒大御景湾1#、4-7#、9#、10#、12#楼连廊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款确认书》对应付工程进度款694630.39元予以确认,原告也应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9463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自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即2021年3月2日起,以工程款694630.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和公告费,因未提供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94630.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以694630.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被告***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同昌
人民陪审员  侯保科
人民陪审员  李付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