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

厦门梓宁贸易有限公司、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5042号 原告:厦门梓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园里34号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25494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东街道办事处一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48DDB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瀚海北金B座17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962903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梓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与被告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腾公司)、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3000元(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起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90天,按银行标准利率计算;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置腾公司辩称,原告与前手交易的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背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能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5日,被告置腾公司出具票号为2313502001298202108250094619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东能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2021年9月7日,东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案外人河南快易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快易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原告梓宁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3月1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查明案涉票据系原告通过背书从前手河南快易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故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提交案涉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置腾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东能公司对该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梓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东能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