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1民初297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强,广东昊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4区吉徽苑18幢3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B6Y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于2017年7月20日已搬迁至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汇银广场2108室,故应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汇银广场2108室,应属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