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胜诉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6679号

原告:**胜,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吉徽苑****。

法定代表人:袁小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与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9800元(2019年6月20日为基准日,合计不超过月息2%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元月19日(具体以转款时间计算)不论还款期限,利息均至少按照四个月计算,逾期按实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65%计算;约定了双方提供借款和还本付息的开户名称、银行账户;逾期还款的按每日0.3%承担违约责任;并特别约定被告逾期违约的,原告可直接从被告施工的项目部扣除相应款额,被告无条件接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9月21日将3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原告诉状中资金借贷有工程施工的借款背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胜与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胜(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乙方: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借款金额: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元月19日(具体以转款时间计算)不论还款期限,利息均至少按照四个月计算,逾期按实计算。3.利率:按照月利率1.65%计算。4.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和乙方还本付息,均以以下账户转账为凭:甲方开户名称:**胜,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宿州浍水路支行;帐号:62×××26。乙方开户名称:李伟,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宿州胜利东路支行。帐号:62×××73。5.在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视同违约,违约金按照每日0.3%执行。…”,原告**胜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2018年9月21日,原告**胜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李伟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胜提供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胜与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第2条中约定“逾期按实计算”即同时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65%(年利率19.8%),第5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0.3%”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止,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元,减半收取计3229元,由安徽品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彦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