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聊城市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541号 原告:聊城市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创业大厦B塔20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国际市场集群2区4幢11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商住楼栋2104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北塔2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州市亿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商城25幢兴业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盐山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东环钢材木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聊城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公司)与被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特公司)、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睿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湖州市亿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泽公司)、***、盐山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聊城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特公司、启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泛公司、亿泽公司、***、**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泛公司、松特公司、启睿公司、亿泽公司、***、**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泛公司、松特公司、启睿公司、亿泽公司、***、**公司、**公司共同承担因第1项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3.判令四川***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泽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6770.44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以76770.44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四川***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泽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第3项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钢材买卖业务从其前手**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5102422120210610946314601,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泛公司,收款人松特公司,被告启睿公司、亿泽公司、**公司均在票据上背书,票面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中泛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拒付。截止起诉之日,该票据仍处于拒付状态,原告取得票据追索权。被告***系亿泽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维护为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松特公司、启睿公司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应当提供拒付证明;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故电子商业汇票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包括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虽然在2021年12月10日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此后其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无法满足票据的要式性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被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4日被拒付,但至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故对其前手松特公司、启睿公司已丧失追索权,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3.因被答辩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故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被答辩人仅能要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4.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主张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泛公司、亿泽公司、***、**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据首页、背书页、提示付款记录页复印件及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中泛公司,收款人为松特公司,启睿公司、亿泽公司、**公司、湖南中顺汇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均在汇票上背书,票据金额为5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当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截至本案开庭前票据仍处于拒付状态;本案票据背书连续、真实,原告系合法持票人,票据拒付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及各出票人、收款人、各背书人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亿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亿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在本案中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过磅单、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出售钢材,从**公司处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松特公司、启睿公司质证,因证据1属于电子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电子载体的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公司签订,与松特公司、启睿公司无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交该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钢管规格型号与**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钢管规格型号均一致,二者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无缝钢管,合计价款50861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到齐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电子商业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制作了销货清单,**公司工作人员***在提货人处签字。次日,**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为**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2149768)。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5102422120210610946314601),出票日期2021年6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泛公司,收款人为松特公司,票据金额5万元,到期日2021年12月10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10日;该票据载明的背书顺序为:松特公司→启睿公司→亿泽公司→**公司……→**公司→邦鑫公司。 另查明,亿泽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管道及配件、五金、塑料制品、水泵、钢材等,被告***系亿泽公司的唯一股东。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四川***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泽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22年6月22日申请撤回对聊城市**钢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基于与**公司存在买卖无缝钢管关系取得涉案汇票,本案原告持有的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持有该汇票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涉诉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兑现价款,在提示付款后遭拒付,原告依法选择向涉诉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原告诉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亿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松特公司、启睿公司辩称,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故其对松特公司、启睿公司已丧失追索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其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为525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35元,多预交的23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中泛公司、亿泽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亿泽物资有限公司、***、盐山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83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亿泽物资有限公司、***、盐山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余款2310元退回原告聊城市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财产保全费1178元,由被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亿泽物资有限公司、***、盐山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