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23民初233号
原告: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65028534。
法定代表人: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石鼓路水安公司1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P9N40。
法定代表人:曹家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安徽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艳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