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22财保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涛,安徽梦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蓝筹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1G15W。
法定代表人: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皖1622财保9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中对安徽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93XXXXXX15)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93XXXXXX15)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晓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 然
书 记 员 陈 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