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3民初504号
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15号楼4单元0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凤鸣新区9号楼2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选,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袁家村旗家组083号,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雒加根,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选、雒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58,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损失。截止2018年3月1日损失为18,960元(按民间借贷利率为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岐山县凤鸣湖荷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款260,000元,施工所需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按工程进度付款,在黄土填充完成后支付60%价款。在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进度后,被告既不按工程进度付款,也不及时供应后续材料。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自行出资购买了湖中岛屿黄土加固材料,支出费用3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2017年3月3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综上,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提供工程材料,单方终止合同等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损失,原告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约定承包合同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既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管理人员、值班人员名单及施工进度表,直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的技术也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建湖心岛的要求,被告处于无奈才变更了设计另找施工单位施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签证;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凤鸣湖区栽种承包合同一份;2、证人靳华勋、贾永贵、杨旦旦、杨永贵证言四份;3、照片三张;4、收款收据一份;5、租赁合同一份;6、人工劳务费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答辩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凤鸣湖区荷花栽种承包合同一份、施工方案、图纸一份;2、岐山县凤鸣湖区人工生态浮岛与水生植物种植合同一份、图纸一份。原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也体现不出施工方案及图纸;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不能作为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岐山县凤鸣湖区《荷花栽种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施工方案和图纸完成凤鸣湖荷花栽种工程,承包价款260,000元,施工所需材料黄土、沙子、淤泥全部由被告提供,其余材料均有原告自行购置(包括架管租赁、承载淤泥所需的容器、运输车辆、PH值调节用药、黄土添加的肥料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款,湖中心地带完成3个点位岛屿的黄土和淤泥填充支付总价款的30%;周围及湖心地带剩余3个点位岛屿黄土和淤泥填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30%;全部荷花栽种完毕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款项等到荷花全部生长到位支付完毕。同时约定:若原告因质量达不到标准或其他原因无法施工,被告可另换施工队伍,原告所干工程被告不予结算。
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施工方案、图纸和所需材料,原告租赁施工设备挖掘机,自行购买输送机,固定淤泥控根器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排出湖水的施工要求,原告以施工难度大为由,未完成湖中心地带3个点位岛屿的黄土和淤泥填充以及湖心地带剩余3个点位岛屿黄土和淤泥填充施工任务,也未按约定种植荷花,仅完成了湖周围黄土和淤泥填充任务,此后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于2017年3月31日另行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现该第三方已完成施工任务。另查:原告完成的部分施工任务,被告对其工程量没有确认,对其工程款也未结算,但对施工成果已经接收。另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荷花栽种承包合同》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劳动成果,属于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并根据原告施工完成量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30,000元,并无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60%的工程量,既无双方对工程量的签证,也无对工程款的结算单据,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58,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社
审 判 员 李鹏波
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