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31民初185号
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洋,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棓煜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与被告陕西棓煜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棓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茂公司、被告棓煜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春茂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太白县田园蔬菜观光示范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太白田园蔬菜观光示范园的绿化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总工程款的5%为滞纳金,质保金维护期结束后14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年8月22日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907980.9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但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7980.9元并承担利息125687元及从2018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棓煜兴公司答辩称,对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利息。如若要计算利息,应该把被告支付的5万元减去分段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太白田园蔬菜观光示范园绿化工程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907980.9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对树木养护一年后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白田园蔬菜观光示范园绿化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太白田园蔬菜观光示范园绿化苗木工程结算书》、《太白田园蔬菜观光示范园绿化苗木工程移交表》、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太白田园蔬菜观光示范园绿化工程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被告对该事实也不存异议,被告棓煜兴公司应按照合同及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春茂公司工程款857980.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9日,以本金907980.9元计算利息为45285.54元,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1日以本金857980.9元计算利息为70187.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棓煜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春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980.9及逾期付款损失115473.14元,自2018年6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陕西棓煜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严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