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203民初3414号
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铝业产业园区综合工业园(包头市***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程、**,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撤回对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负担。
审判员 胡 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旭彤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