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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1390号 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系内******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配电箱、配电柜及桥架等货物。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4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142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底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配电柜及桥架。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4142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1428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428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741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1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28元,减半收取5607.1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227.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