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387号
上诉人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内03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行为作为民事行为进行审理,不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将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即作为建设工程的开发方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乌海银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遗漏,使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排除责任承担,使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追加主体后予以改判。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建议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我单位申请农牧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现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42500元(500000×6%÷12×17=42500),合计5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包的银海医院装修工程,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给我单位工程款,造成我单位拖欠工人工资1390000元,79人无法发放工资,现我单位已用各种实物抵顶工人工资890000元,目前尚缺口500000元人民币,现申请海区政府帮助解决工人工资500000元,待我公司与银海医院结算工程款后,优先归还政府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特此承诺”。2018年2月9日,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代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款50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返还应急周转金通知书一份,载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2018年2月8日为你单位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伍拾万元,应于2018年5月8日前返还。如你单位无故拖欠偿还,则由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落款处有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光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出具说明函说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率并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425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利息42500元。案件受理费461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付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应将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乌海银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由被追加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款借给上诉人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农牧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垫付签收表”,并且加盖单位公章,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乌海银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列为当事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农民工集体申请书一份,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乌海银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及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以及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所涉及到的农民工工资。 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为,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对所欠工资承担法律责任,不能证明其借款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佩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