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302民初4181号
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亮、周炜奕,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出具说明函说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率并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42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该承诺载明“我单位承包的银海医院装修工程,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给我单位工程款,造成我单位拖欠工人工资139万元,79人无法发放工资,现我单位已用各种实物抵顶工人工资89万元,目前尚缺口50万元人民币,现申请海区政府帮助解决工人工资50万元,待我公司与银海医院结算工程款后,优先归还政府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特此承诺”。2018年2月9日,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代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款50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返还应急周转金通知书一份,载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2018年2月8日为你单位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伍拾万元,应于2018年5月8日前返还。如你单位无故拖欠偿还,则由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落款处有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光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关于启用应急周转金情况说明函》,内容为“2018年2月8日,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应急周转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据,欠条中载明‘今借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50万元’,该笔资金是由海勃湾区财政根据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令拨付至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债权追偿权利人为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垫付工资表、承诺书、支付工人工资凭证、返还应急周转金通知书、《关于启用应急周转金情况说明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证实。
一、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利息42500元。 案件受理费461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本院。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徐 剑
书记员 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