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821民初1324号
原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597344614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景恒泰大酒店十楼1010室
被告:五原县教育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82201175424J。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政府大楼三楼。
第三人:巴彦淖尔市锦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747936181U。
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旗陕坝镇糖厂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原县教育局、第三人巴彦淖尔市锦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内蒙古腾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