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富威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富威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694号

原告:西安威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鹏,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侧(建秀凤鸣苑-II小区**楼****)。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威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阎良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威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鹏、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林公司、格林阎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威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96666.67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诉请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8个月,其中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不计利息,后期按每月2万元计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亦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阎良分公司支付100万元整,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三被告失信违约,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格林公司、格林阎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威富电梯有限公司(贷方)与被告格林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由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短期资金紧缺,西安富威电梯有限公司愿暂借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如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限内归还借款,则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时归还,则后期按每月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计息。最长期限为18个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给持一份。”被告格林公司在借方单位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格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内容“由于我公司项目地在关山镇,为业务往来方便,请贵公司将壹佰万圆借款汇入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账户。”同时注明了格林阎良分公司账号、开户行及行号。被告格林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西安富威电梯有限公司暂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分别为借方被告格林公司,贷方原告西安富威电梯有限公司,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公司暂借被告格林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时,涉案款项的支付账户系被告格林公司指定,并非***个人指定,收据亦为被告格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故被告***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格林公司阎良分公司仅系被告格林公司指定的款项接收人,故其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格林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格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2012年9月28日至12月28日为免息期,后期按每月20000元计息,即年息24%,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威富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威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3元,由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一林

审判员  赵 妍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珮云

打印:相丽华校对:田雪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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