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82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彝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第三人根河根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强殿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河根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