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根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根河根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沙马布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7103民初39号
原告根河根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敖鲁古雅路铁岭巷22号。
法定代表人强殿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根河根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铁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7年12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铁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卸车作业劳务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负责在牙林线铁路卸土毛石等工作,第一被告负责招募人员并签订合同,第一被告在劳务作业中发生劳动纠纷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卸车作业劳务协议》并开始动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发生争议,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最后演变成工人集体上访。为控制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告代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结清了拖欠民工工资98237.50元。当时原被告三方约定,二被告之间的争议由法律部门解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实际欠款人偿还给原告。事后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但后来撤诉导致无果而终。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九争议事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没有积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行为,致使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无法收回。综上,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积极确认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款98237.50元,并支付利息1473.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卸车作业劳务协议》一份,证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协议内容为由第一被告组织人员在牙林线铁路进行卸土毛石,路肩平整,边坡整形,彩条***及回收工作。
第二组证据:工资支付单三页,证明了1.拖欠工资的主体为欠款人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发放工资为98237.50元。2.本案原告为二被告垫付金额。
第三组证据:工资单补充说明一份,强殿义和二被告的签字、内容,证明了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替二被告垫付工程工资,数额为98237.5元。
第四组证据:由**本人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已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款项,不拖欠工程款。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卸车作业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牙林线铁路卸土毛石等工作。原告支付劳务费包含工具使用费、人员工资、工人上下班车费、发票税金。被告**负责招募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卸车作业劳务协议》并开始施工。施工完毕结算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5950.00元。后被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集体上访。为控制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告代被告**与被告****垫付16名工人工资款共计98237.5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项目完工结算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劳务费用225950.0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二被告之间产生争议拖延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上访,原告为防止事态扩大替二被告垫付了工资款共计98237.50元,三方约定该垫付工资款待被告**与被告****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实际欠款人后偿还原告,但二被告怠于解决争议,导致原告垫付工资款无人偿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原告代二被告垫付工资款98237.50元为事实,无论二被告最终确认谁为实际欠款人,原告代二被告垫付工资款后,二被告均负有偿还原告垫付工资款的义务。二被告为其各自利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工资款982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款利息147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的请求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根铁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款98237.50元,并支付利息14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根河根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工资款98237.50元,并支付利息14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