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2民初3071号
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信丰县大塘埠镇和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081499586F。
法定代表人:林树明,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福海,男,1968年7月5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33914467M。
法定代表人:胡德华,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素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陈建生,被告何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第一次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福海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对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被告无力支付欠款,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双方对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欠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福海辩称,借款合同当时是我签字的,但是没有履行,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安西这个项目我只是瑞金金都公司的聘用的管理人员。项目上的混凝土供应有瑞金金都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本人既没有验收产品也没有参加对账,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都是由原告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后由瑞金金都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9月份付了10万,利息也付了4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了12笔共计1021595元货款,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2000元,没有40万元。双方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信丰县安西镇橙馨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供应预拌混凝土。案外人黄朝阳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栏签字。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升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黄升为“信丰县安西镇橙馨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部管理岗位,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何福海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何福海为“信丰县安西镇橙馨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部管理岗位,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案外人何泽方“信丰县安西镇橙馨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询标签署的澄清和补正以及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后经双方最终对账形成了《2018年度6月份对账单——安西安置房》,该对账单载明6月7日计58420元,6月16日计14500元,本期应收72920元,上月结余应收款1420675元,减去已付30万元,余额为1193595元。案外人黄升在该对账单上“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
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8年6月28日付款193595元,2018年11月9日付款40万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10万元。案外人何泽方于2018年8月2日向案外人黄朝阳支付4万元,2018年9月3日支付2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2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5.2万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1.36万元和12.24万元。案外人何泽方于2019年5月11日向案外人郭秋风支付2万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4万元。
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福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为月利率2%,按月收取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由案外人黄升签字确认的《2018年度6月份对账单——安西安置房》,因黄升系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对于该《2018年度6月份对账单——安西安置房》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对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与被告何福海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被告何福海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何福海为“信丰县安西镇橙馨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部管理岗位,但被告何福海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没有得到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事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追认,且该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只提到了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并没有提及该100万元借款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有何关联,因此,该《借款合同》对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拘束力。对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结合《2018年度6月份对账单——安西安置房》出具的时间及核减的数额,可以确定该30万元已在该对账单中进行了核减。对于案外人何泽方向案外人黄朝阳支付的款项,因案外人何泽方受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案外人黄朝阳代表原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了字,其接受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的行为可以视为其职务行为。因此,对于案外人何泽方向案外人黄朝阳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郭秋风支付的款项,双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郭秋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款项为232000元(1193595元-193595元-40万元-10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5.2万元-1.36万元-12.24万元)。因原告与被告何福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拘束力,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履行期,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价款2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价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信丰县志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