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317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钟海辉,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袁永林,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会昌锦洲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沿江路黄坊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锋,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林、会昌锦洲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82054元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会昌湘江榕郡工程存在劳务费未结清的事实及劳务费的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表及附表明细均为复印件,根本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予以核对,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袁永林系上诉人委派的案涉会昌县湘江榕郡项目工程的施工代理人,该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从未主张过一审被告袁永林为上诉人委派的案涉工程施工代理人,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擅自认定一审被告袁永林为上诉人委派的施工代理人,认为一审被告袁永林将外墙贴砖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明显脱离了案件事实,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案涉会昌县湘江榕郡项目工程系一审被告袁永林借用上诉人名义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审被告袁永林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外墙施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袁永林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自认。3.被上诉人在案涉会昌县湘江榕郡项目工程中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工资领条中均载明被上诉人所带班组在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保证将领到的工资负责发放到被上诉人班组的每个农民工手中,今后与原审被告锦洲公司及上诉人无关,该班组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承诺书、工资领条上的签名为其亲笔所签,其已实际收到上述领条中载明的全部款项;但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一味偏袒被上诉人,从而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袁永明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上诉人向袁永明账户的转账凭证等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原审被告锦洲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案涉会昌月亮湾湘江榕郡工程的工程款2168万元全部转交给了被告袁永林;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表示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置之不理甚至未在判决书中予以审查认定。案涉会昌月亮湾湘江榕郡工程系原审被告袁永林借用上诉人名义承包,上诉人从未参与该项目工程,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且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因案涉项目工程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5.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78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审被告袁永林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法律义务的主体;该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诉争标的作出了处理,并已生效,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以本案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该判决显然相矛盾,如一审判决认定是对的话,那说明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78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事实并非如此。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将原审被告袁永林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袁永林连带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其一直认定系原审被告袁永林拖欠劳务报酬,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做出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其适用相关法律对本案纠纷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即使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报酬未结清,也应由一审被告袁永林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袁永林授权案外人袁永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及(2016)赣078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关系仅存在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袁永林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其承担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关法律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洲公司述称,一审时由于公司没有参与,我方与袁永林中途停工了,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与袁永林协商后对项目进行了中途结算,就请了第三方有资质的结算单位与我们结算,双方单位均以签字盖章合法有效。我方对袁永林的结算也申请了政府的单位对拨付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全面的监管,所有的程序均符合当时的拨付条件,对农民工拨付的工资都进行了现场拍照。我方与金都公司委托建筑方直接拨付工资给施工班组,我方公司针对***贴外墙的工程量,对项目进行了验收,也与金都公司袁永林的施工量做了差异表,不存在有漏项和与真实结算有误差,故我方也做了结算,根据甲方的工程量也做了明确的结算。若要继续做,就要留下十万元质保金,但后面也没有再继续做下去。拿到钱后也承诺与金都公司无关,所以才把钱给他。***若对结算有异议的话可以请第三方进行审核。
袁永林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计282054元,并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会昌锦洲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应支付给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袁永林从金都公司转包了会昌县湘江榕郡项目工程、并以金都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锦洲公司签订了湘江榕郡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了湘江榕郡A-1楼、A-2#-15#别墅、B-1#-B一5#商住楼施工工程。土建装饰工程造价24839191.6元。被告袁永林委托堂弟袁永明(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被告袁永林及袁永明将工程按照不同的工种分别承包给不同的班组负责施工。其中将外墙贴砖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被告袁永林及袁永明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与各班组长约定工程结算单价,所有班组的工程数量、面积经由现场总工王均汉审核后,出具结算单。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于2015年11月12日经王均汉审核后,结算出总价款为1675554元。其中原告从袁永林处转账收取777000元,借支86500元。工程款由锦洲公司打入金都公司,再由金都公司打入到袁永林账户上。工程开始施工后,锦洲公司照工程进度向金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68万元。金都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分多次将工程款2115万元打入袁永明账户上。袁永明按照袁永林的指示分配工程款,仅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5年12月份,工程基本竣工,被告袁永林仍拖欠木工、泥工等各班组工资未支付。2015年12月24日,会昌县公安局对袁永林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在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锦洲公司向原告代发工人工资530000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为1390500元,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820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都公司以袁永林已被判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都公司”承包了“锦洲公司”发包的会昌县湘江榕郡项目工程后,委派被告袁永林作为施工代理人,被告袁永林以“金都公司”的名义与“锦洲公司”签订了湘江榕郡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被告袁永林又委托其堂弟袁永明具体负责工地施工现场管理,被告袁永林及袁永明将工程按照不同的工种分别承包给不同的班组负责施工。其中将外墙贴砖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袁永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金都公司”承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结算为1675554元,减去被告袁永林已支付的777000元,原告从被告袁永林处借支的86500元,“锦洲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530000元外,仍应支付给原告的282054元,应由被告“金都公司”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判决由“金都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82054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洲公司”在其应支付给被告“金都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锦洲公司”还拖欠“金都公司”的工程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82054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金都公司提交***向锦洲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锦洲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转款20000元,该款应当从***一审主张的劳务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前确实预支了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核减。锦洲公司提交外墙瓷砖材料清单与结算单、原始货单,拟证明其已和***与袁永林结算清楚,并支付相应款项,***与袁永林此前对工程量的结算有误,所以其不用再付钱。金都公司质证无异议。***质证认为,贴了多少瓷砖,与结算结果无关,按约定我与袁永林结算是按外围面积计算,锦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金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锦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等人结算确认,且***不予认可,结合《会昌月亮湾湘江榕郡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湘江·榕郡外墙结算》、***2015年12月25日《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达到锦洲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款,袁永明向***支付了863500元,锦洲公司向***支付了530000元,合计1393500元。此外,***还于2015年11月17日向锦洲公司借支了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会昌月亮湾湘江榕郡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湘江·榕郡外墙结算》、***向锦洲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共收到工程款为1390500元,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82054元。”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作为袁永林的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以其为被挂靠人,袁永林为实际承包人为由在本案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上诉人可就其与袁永林因挂靠和本案诉讼结果产生的纠纷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班组工资此前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争议。(2016)赣073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主文”均未明确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袁永林所述的尚欠***班组的“185054元”是否包含结算时双方述及的“扣留款100000元”。另外,(2016)赣073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仅列明认定“经审理查明”所陈述事实依据的证据,但证据4(含承诺书、谅解书)并未认定***所在外墙班组结欠情况;证据34认定“袁永林供述经核算尚欠***班组185054元”,与证据20认定***证言“证明……算下来袁永明支付了八十六万元钱,还有八十多万元没有付,这其中还有他自己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内容相矛盾。然而,该判决书叙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根据前述刑事诉讼的情况,结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差异(如刑事诉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规则,民事诉讼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日常生活常理,本案不宜按(2016)赣073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王均汉证言陈述的工程款总额1575554元和袁永林自己的供述而认定尚欠***班组工资185054元。上诉人主张***曾承诺工资已付清,可证实未欠***工资。因***已提供一定合理说明,该承诺与前述判决书所载明的***证言陈述不一致,本案当事人提供的***2016年元月20日《承诺书》内容明显与***2015年12月25日《承诺书》、《会昌月亮湾湘江榕郡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载明2016年2月6日还发放了155000元工资给***)内容不一致,结合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工资已支付完毕的凭证予以佐证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工资已全部与***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班组工资尚有多少未领取的事实争议。根据《湘江·榕郡外墙停工结算总表》《湘江·榕郡外墙结算》、***2015年12月25日《承诺书》,可确定金都公司尚应支付***工资262054元(1675554元-1393500元-20000元]。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发[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262054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合计11662元,由上诉人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华龙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