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华宇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尚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民初2463号
原告:鹤山市华宇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9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9215989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尚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7133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华宇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尚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新尚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73394.76元,并在拍卖、变卖该工程所得中优先受偿;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鹤城镇新尚汇一期厂区内安装消防工程系统,约定工程总造价290万元,工程配合土建进度,没有约定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被告整个建设工地(包括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全面停工,此时原告已完成工程量473394.76元,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新尚汇公司与鹤山市华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山市华宇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鹤城镇新尚汇公司一期厂区内安装消防工程系统;工程造价290万元;工程期限无具体规定,只约定施工期间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施工中较大幅度的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或土建工程延期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预付工程款200万元,一期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后支付余款90万元。原告认为在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多家承建商起诉,现场工程全部停止,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无法验收和投入使用,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473394.76元。由于被告无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一份制作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消防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确认)显示含税造价总计473394.76元,原告于诉讼中又提交了一份制作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的《消防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盖章确认)显示含税造价总计562663.63元。原告对此作出如下陈述:起诉时提交的《消防工程结算书》总价473394.76元是已经安装完成的工程,不包括在现场堆放未安装的材料,当时设想是在法庭主持下,双方核算工程量时,由原告将未安装的材料搬走,故无需向被告索赔。但立案后,原告与评估机构试图进入现场时,被看守现场的人阻拦无法进入,亦知道被告涉及多宗诉讼,原告估计无法将材料从现场搬走,故原告将最初的总价为562663.63元的《消防工程结算书》交予被告确认,因此该结算书虽然编制日期为2016年5月5日,但提交给被告的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被告确认的日期是2016年10月15日,均在本案立案之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仍按473394.76元的金额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因被告违约而未能完工,但被告仍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562663.63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473394.76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3394.76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首先,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原告所承建的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其次,涉案工程因被告违约而未能完工及竣工验收,合同也没有约定竣工时间,故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而工程款在起诉前仍未经结算,原告必须经诉讼对工程款进行确定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始时间点。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就本案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尚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华宇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94.76元;该工程款就原告已完成的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东新尚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840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