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华宇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某某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4执恢323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9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92159890H。
法定代表人:王日文。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南坑村委会南兴村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86415656J。
法定代表人:李巧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鹤山市**消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784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款1259691.88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99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续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但因房产未能完工,暂无法处理,其余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784执恢3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罗启全
执行员  麦国星
执行员  黎佩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