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1民初256号
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崇相西南关3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楚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晋公司)与被告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猗县创业工业园轻钢结构标准厂房招商代建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30371元及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临猗县创业工业园轻钢结构标准厂房招商代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代建位于工业城B区31号的轻钢结构厂房,双方对厂房层数、层高、建筑面积、土地性质及交房的条件、交房的时间,厂房的总面积及总价、付款方式、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达成当日,原告预付给被告代建厂房总价款的20%即330371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厂房建成并交付原告,但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之久,被告并未建造厂房,还是空地一片,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厂房没有按时交付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土地手续没有完善,这属于政策的突然变更,是不可预测的,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所以我方只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7月25日的招商代建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对代建厂房所做的约定以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山西永恒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临猗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开发合同书”,用以证实其和政府对开发创业工业园约定的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原告耀晋公司和被告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代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代建厂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厂房位于工业城B区第31号;建筑面积933.25平方米、单价按1770元每平方米计,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房屋结构为厂房部分轻钢结构(层高6米)、附属办公楼部分为框架结构(一层4.2米、二层3.6米);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将峻工的厂房交付给原告,最终交付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准。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为:鉴于工业厂房的特殊性,本协议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厂房无法动工兴建,被告无责,但需要全额退还原告已付代建款;除不可抗力导致被告不能履行本合同外,如被告违约不履行本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330371元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开始施工。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代建合同,由被告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但认为没有施工的原因是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招商代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原告义务是按时支付代建款,被告的义务是按时完成厂房的建设并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最基本义务,而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超过约定的交房时间无法向原告交付厂房,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建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关键问题是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在退还时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无法建设厂房时,被告免责,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被告没有如期为原告代建厂房是否具有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不可预见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的客观性。本案原、被告签订招商代建协议时虽然约定了不可抗力因素是被告的免责事由,但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山西永恒创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和临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书,仅能看到被告和政府的协议内容,并不能看到被告没有为原告代建厂房有什么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该份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无法提供不能为原告代建厂房具有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即应当在退还原告的预付款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330371元及利息(利率以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