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26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义,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晋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跃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义、被上诉人耀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猗县创业工业园轻钢结构标准厂房招商代建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30371元及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建厂房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原因,所以不应承担预付款的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耀晋公司和被告创业工业园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代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代建厂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厂房位于工业城B区第31号;建筑面积933.25平方米、单价按1770元每平方米计,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房屋结构为厂房部分轻钢结构(层高6米)、附属办公楼部分为框架结构(一层4.2米、二层3.6米);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将峻工的厂房交付给原告,最终交付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准。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为:鉴于工业厂房的特殊性,本协议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厂房无法动工兴建,被告无责,但需要全额退还原告已付代建款;除不可抗力导致被告不能履行本合同外,如被告违约不履行本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330371元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开始施工。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代建合同,由被告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但认为没有施工的原因是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招商代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原告义务是按时支付代建款,被告的义务是按时完成厂房的建设并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最基本义务,而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超过约定的交房时间无法向原告交付厂房,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建协议,被告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关键问题是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在退还时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无法建设厂房时,被告免责,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被告没有如期为原告代建厂房是否具有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不可预见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的客观性。本案原、被告签订招商代建协议时虽然约定了不可抗力因素是被告的免责事由,但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山西永恒创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和临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书,仅能看到被告和政府的协议内容,并不能看到被告没有为原告代建厂房有什么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该份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无法提供不能为原告代建厂房具有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即应当在退还原告的预付款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330371元及利息(利率以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不能为被上诉人建厂房的原因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招商代建协议书之前,上诉人与临猗县政府已签订了一个协议内容,约定由县政府提供土地并完善相关手续。但是县政府并未完善,所以上诉人不能按时建厂房是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存在,属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免责理由。所以不承担预付款的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对该政府协议内容未在招商代建协议书中体现进行约定。该理由亦非法定不可抗力情况,不应作为上诉人用于对抗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二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猗县创业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拂晓
审判员 赵武平
审判员 兰晓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宁